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圆路59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江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海江土公司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的70%进度款的依据不足,其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通过验收。上海江土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单加盖的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项目部印章并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双方并未对已完成工作量予以核对及确认,且依据工程完工单可以看出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存在较大争议,与施工图的工作量严重不符,故完工单不应作为确定已完成工作量的依据;2.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按照总承包方/业主方支付货款比例,同等比例支付进度款,我公司现已支付的比例已超过总承包方/业主方支付的比例,且我公司一直积极向总承包方/业主方主张权利;3.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70%判令我公司支付剩余部分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海江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主张的是竣工验收结算款,但项目并未竣工结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远低于实际工程量。我公司承揽项目已完成,森***公司应支付款项。
上海江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森***公司支付合同款4360328元;2.森***公司以4360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发包方甲方森***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上海江土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将各单栋厂房天窗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按月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的70%;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累计计量总金额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经审计确认,业主完成验收(指资料提交齐全,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至该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如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待2年期满后一月内支付(保修金不计算利息);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前,须将与付款金额相当数值的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甲方处。
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0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供应并安装用于屋内采光天窗系统的阳光板4642.56平方气动执行机构及安装配套的五金配件及控制箱已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19年12月7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成了焊装车间屋内的圆拱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13条洞口;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20年1月10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成了焊装车间屋内的圆拱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1条洞口,固定采光带18条洞口;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1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成了焊装车间屋面的圆拱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22条洞口,固定采光带38条洞口,铝合金百叶窗518m2。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税率调整为13%,合同金额应当予以调整,按照税率计算合同金额应调整为15206361.29元;双方均认可森***公司已支付款项6566721元,上海江土公司已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6566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江土公司与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现上海江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材料进场安装,森***公司已经向其出具工程安装完工单,上海江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森***公司支付进度款,即合同金额的70%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合同税率已经由16%调整为13%,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合同金额应为15206361.29元,森***公司应支付至合同金额70%进度款即10644452.8元,双方均认可森***公司已支付款项6566721元,故对于上海江土公司要求森***公司支付合同款43603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4077731.84元,上海江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江土公司要求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森***公司付款前上海江土公司应当开具与付款金额相当的增值税发票,现双方发票金额与已付款金额一致,剩余未付金额上海江土公司亦未开具发票,故对于其要求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判决:一、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4077731.84元;二、驳回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森***公司向本院提交气动通风窗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海江土公司提交的焊装车间的工程安装完工单(2020年10月21日)中的面积与其公司提交的图纸的面积、实际安装面积均不符,比图纸中的面积多527.48平方米;上海江土公司向森***公司提交图纸的时间在其公司提交的完工单(2020年10月21日)之后,即便上海江土公司完成图纸中全部工作量,亦超过其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完工单中的面积527.48平米;而上海江土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2.上海江土公司提交的冲压车间的工程完工单(2018年12月20日)中上海江土公司申请的面积4642.56平方米与其提交图纸中的面积亦有差距,森***公司在该完工单“意见签署”处也已明确载明实际面积为4210.45平。上海江土公司称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另,庭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江土公司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说明,依图纸进行了具体说明。针对双方均认可的森***公司已支付款项6566721元的时间节点,经本院核实,森***公司自上海江土公司最后一次工程安装完工单之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4月28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5月16日向上海江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公司以上海江土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量、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且存在争议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江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完工确认***其公司履行合同的完成情况,森***公司对于工程安装完工单不予认可,但案涉合同中并未就工程量确认的流程进行明确约定,森***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就工程量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据,且未能就工程量存在争议一节进行举证;另******公司在上海江土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节点之后陆续向上海江土公司支付款项却未提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未完成工程量的部分与上海江土公司进行过沟通,或是曾明确要求上海江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程量,现距工程完工已逾两年之久,森***公司持上海江土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之上诉异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森***公司另以业主方的付款比例为依据,上诉主张其公司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但业主方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业主方与森***公司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为的履行行为不能成为森***公司据以不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理由,故其公司所持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应付款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并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森***公司应向上海江土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2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范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