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602号
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圆路59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土公司)与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特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360328元;2、判令被告以4360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就“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工程厂房建设项目所需屋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事宜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610070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各栋厂房天窗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按月计算当月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的70%,工程竣工后,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支付至累计计量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经审计确认,业主完成验收后,甲方付至该工程结算金额的95%,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为二年,该批货物已于2020年10月21日安装完成,截至起诉时,被告支付了6566721元,尚有4360328元未按约支付(未含30%的工程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特士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有误。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称“截止原告起诉时,答辩人支付了6566721元,尚有4360328元未按约支付(未含30%的工程款)”,但原告尚未提供进度款70%对应金额的依据,且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比如电机等)、也未通过验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款项金额不具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乙方)与答辩人(甲方)双方签署的《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需垫资施工,在业主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须根据业主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比例,按同等比例支付乙方进度款。”该条第2)、3)、4)分别约定:“甲方项目部原则上按照月完成进度产值计量;”“乙方提交付款前,须将于付款金额相当数值的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甲方处。”“乙方将各单栋厂房天窗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按月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的70%。”原告合计向答辩人开具了人民币6566721元的发票,答辩人也已向原告支付6566721元,占合同金额的43.37%。若按照已完工程量计算,则付款比例更高。但原告至今仍未安装完成,同时答辩人收到总包方/业主支付的款项合计为4500万元,占合同总金额1.2亿的37.5%,占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为43.08%。答辩人向原告的付款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答辩人也一直在积极的向总包方/业主方主张权利,并于2022年10月19日向清镇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起诉答辩人的日期在答辩人起诉总包方/业主方之后。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原告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发包方甲方森特士兴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上海江土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将各单栋厂房天窗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按月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计量金额的70%;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累计计量总金额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经审计确认,业主完成验收(指资料提交齐全,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至该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如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待2年期满后一月内支付(保修金不计算利息);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前,须将与付款金额相当数值的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甲方处。
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0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供应并安装用于屋内采光天窗系统的阳光板4642.56平方气动执行机构及安装配套的五金配件及控制箱已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19年12月7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成了焊装车间屋内的圆拱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13条洞口;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20年1月10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成了焊装车间屋内的圆拱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1条洞口,固定采光带18条洞口;上海江土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1日工程安装完工单,载明我公司已制作安装完成了焊装车间屋面的圆拱形气动采光排烟天窗22条洞口,固定采光带38条洞口,铝合金百叶窗518m2。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税率调整为13%,合同金额应当予以调整,按照税率计算合同金额应调整为15206361.29元;双方均认可森特士兴公司已支付款项6566721元,上海江土公司已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6566721元。
本院认为,上海江土公司与森特士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现上海江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材料进场安装,森特士兴公司已经向其出具工程安装完工单,上海江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森特士兴公司支付进度款,即合同金额的70%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合同税率已经由16%调整为13%,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合同金额应为15206361.29元,森特士兴公司应支付至合同金额70%进度款即10644452.8元,双方均认可森特士兴公司已支付款项6566721元,故对于上海江土公司要求森特士兴公司支付合同款4360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077731.84元,上海江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江土公司要求森特士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森特士兴公司付款前上海江土公司应当开具与付款金额相当的增值税发票,现双方发票金额与已付款金额一致,剩余未付金额上海江土公司亦未开具发票,故对于其要求森特士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4077731.8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1元,其中1351元由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19490元由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