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云0112执23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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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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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申请执行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0161483.39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A2××**、云AV××**、云A7××**车辆,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4年04月28日至2026年04月27日;但未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