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执40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明***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君源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君源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鄂011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武汉君源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3778.44元及利息(以123778.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被告武汉君源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查控系统,分别对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工商总局、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反馈情况如下:
1、已限额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余额9700元,扣除部分执行费退给申请执行人9500元。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三、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并予以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011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执行员 全 苏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