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

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与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苗文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执异20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西青龙东郊白城市东兴奶牛场办公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苗文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通信公司)、苗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利公司称,请求终止执行长岭县西环城路以东、长盛路以南土地使用权,待我公司与吉林省金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顺达公司)处理好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金城顺达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其中明确指出本案中的标的物由我公司与金城顺达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生效后,该土地使用权由我公司单独予以开发利用,金城顺达公司不得干涉。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在上述标的物上投资278万元,所以我公司是本案标的的实际权利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金城顺达公司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为(2018)吉02执197号案件进行担保,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终止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2015年9月30日宏利公司与金城顺达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一份、金城顺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两份(复印件)、现场照片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与金城通信公司、苗文成、**、***、**、苗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吉02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内容:一、金城通信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给付);二、苗文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城通信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放弃对***、**、苗文静的诉讼请求;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63300元,减半收取81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城通信公司负担。
后由于金城通信公司、苗文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吉02执197号。在执行过程中,金城顺达公司、苗文成于2018年8月3日分别向本院提供书面保证,保证内容为:“为履行(2018)吉02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中尚未被执行的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如果被执行人金城通信公司、苗文成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贵院可直接执行本单位的财产。”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2执197号执行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金城顺达公司坐落在长岭县长盛路南西环城路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4)第1401006-1号,地号130825,类型商业出让,面积4165.15平方米。二、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由金城顺达公司负责管理,但因管理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
另查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宏利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本院的查封影响其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根据异议人提供2015年9月30日宏利公司与金城顺达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五项显示,双方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宏利公司支付金城顺达公司200万元定金,但异议人并未提供支付定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其与金城顺达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对涉案土地享有开发、使用的权利,本院的查封影响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其主张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效果,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