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56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北海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通信)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通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69,600元(2021.6-2022.5月);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7,600元(2000.10-2022.5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住房公积金26,400元(2013.12-2017.7月);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销垫付款200,414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电话补贴款5700元(2020.11-2022.5月);7.判令被告将社保、医保帐户欠费足额缴纳(2021.12-2022.5)(原告申请撤回此项诉讼请求);8.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0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增值部、工程部等部门,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履行劳动关系期间,自2021年6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12个月工资,共计69,600元。且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其并未向公积金管理部门代缴,亦应将此款向原告返还,共计26,400元。且在原告履职期间,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亦未依约将款项向原告足额支付完毕,共计200,414元。因工作期间产生的电话补助5700元。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城通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城通信员工。原告***于200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22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69,600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每月均代扣了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缴部分,代扣数额累计为26,400元,但被告代扣后并未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而由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由其个人为单位垫款,至其离职时,仍有代垫款200,414元未予报销。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仲裁处理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细账》、原告的银行工资卡流水、《未付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公司未缴纳公积金扣缴名单及金额》《住房公积金存缴证明》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10月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后,却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22年9月离职,表明其已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处于消灭状态,不具备再次解除的条件,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按确认之诉的形态对该项诉请加以处理,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同时,因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方违法原因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参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其计22年)以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5800元/月),为5800元/月×22个月=127,6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的欠付工资、代扣却未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以及未报销的代垫款等问题。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工资69,6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法,此部分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代扣却未代缴的26,400元住房公积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不予及时返还且挪作他用,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退还;被告对原告代为垫付200,414元不予报销,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所获利益亦应及时返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电话补贴问题。用人单位发放的电话补贴,性质上属于职工福利而非工资报酬,其发放范围及金额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外界无权干涉。原告与用人单位因此职工福利发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其关于电话补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600元; 三、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69,600元; 四、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代扣的公积金26,400元; 五、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款200,414元; 六、上述二至五项共计424,014元,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2,668.57元、公告费200元,三项合计2,873.5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