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12民初181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北海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10,037元(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市场年利率3.6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被告一为了收回之前租赁给原告的房屋,由被告二作为承兑方,与原告签订了《出兑合同》,将原告在租赁被告一的房屋内装修经营的KTV出兑给被告二。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将出兑的KTV交接给被告二,同日三方为了明确被告的给付义务,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被告迟迟未履行出兑款的给付义务,至2021年3月31日,三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负责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兑费。该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22万元兑费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金城公司辩称,金城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地偿还原告款项,但因近几年的疫情及各种原因造成公司经营极其困难,资金链断裂,未能将剩余尾款及时还清,在此公司承诺在短期内将剩余尾款还清。 ***辩称,本案直接还款人应是金城公司,本人是金城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发生此事件时,因本人无法律意识,导致今日成为了被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只是单纯的以为仅做个证明人而已,但却成为了被告。此案件已经发生,我本人也不能无视法律,本人将基本事实说清楚,希望原告能够在此庭审中将本人撤除本案件,同时恳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金城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北海路412号的房屋租赁给**,租期到2021年7月止,年租金51万元。**租赁后将房屋装修用于**KTV经营。2018年3月17日**、***为甲方、***为乙方、金城公司为丙方签订《出兑合同》,约定**、***将**KTV出兑给乙方***,***同意代替**、***向金城公司履行原有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金城公司与**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还约定出兑总金额190万元,2018年3月7日支付定金70万元,如***未能在2018年3月30日前交付定金30万元,或在2018年4月30日将全部尾款90万元结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10月31日,**为甲方、***为乙方、金城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向**交付尾款90万元的日期由2018年4月30日变更为2020年10月31日,同日**与***签署**KTV《交接书》。至2021年3月31日,***承兑**KTV尚欠**、***52万元,同日**、***为甲方、***为乙方、金城公司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偿还甲方30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22万元,如乙方未依照本约定及时还款,甲方有权立即起诉,乙方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乙方是丙方工作人员,系为丙方实际回收房屋才替丙方与甲方签订了以往合同、协议和相关文件,所以,丙方与乙方承担依前款约定及时还款及违约的责任;3.三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付款协议》签订后,***按协议向**、***偿还30万元,2022年1月31日***又偿还1万元,下欠21万元,***及金城公司均未还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出兑合同》《补充协议》《交接书》《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金城公司同意将经营的**KTV出兑给***,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签订的《出兑合同》有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与乙方承担依前款约定及时还款及违约的责任,金城公司作为加入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提出直接还款人应是金城公司,其在签订此协议时只是单纯的以为仅做个证明人而已的辩解意见,与《出兑合同》《补充协议》《交接书》明确***承兑、接收承兑物、付款及《付款协议》金城公司与***还款等责任的约定不符,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与金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所欠原告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支持。除本金外,***与金城公司所欠利息为: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按年利率3.65%计算,8个月利息为4,684.17元;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不超过规定标准,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尾欠转让款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计2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4,684.17元;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对前述***应付原告**、***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41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