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辛成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28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胡焕中,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姗珊,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刚,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成文,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3900号。
法定代表人:姜依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小倩,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艳奎,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公园街35-2号楼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吉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桂贤,通化市吉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坤,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宫赫琳,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成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抚顺中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远公司)、通化市吉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国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时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5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驳回辛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辛成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中时讯公司向辛成文支付工程款456418.72元,严重侵害了中时讯公司的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事实多处存在错误。1.辛成文与中时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辛成文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辛成文在一审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其与中时讯公司之间的合同,辛成文与中时讯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中时讯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辛成文要求中时讯公司就其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中时讯公司应当向辛成文支付工程款456418.72元的金额没有合法依据证明。3.辛成文实际上与中通国脉公司有实际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避而不查。(1)中通国脉公司在2022年3月26日的庭审表述其是案涉工程2016年移动公司的中标单位,并且在2016年曾经委托辛成文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已经竣工。(2)辛成文也确认其有向中通国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辛成文理应提供其与中通国脉公司的工程承揽或委托合同,辛成文应当向中通国脉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中时讯公司无关。(3)移动公司在庭上也表示认可中通国脉公司才认可辛成文。可证实辛成文起诉所谓的案涉项目是由移动公司发包,中通国脉公司中标,然后委托给辛成文,他们三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合同关系。并且辛成文庭上陈述在2016年-2021年5年多的时间里只向中通国脉公司追过款项。4.一审法院查明辛成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辛成文称其为中通国脉公司职员,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及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文件证明。其自称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任何采购工程材料原料、支付劳务费等凭证。中通国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既没有承认辛成文为其员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辛成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辛成文确实为中通国脉公司的员工,则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审查确认,否则一审法院对于辛成文是中通国脉公司的员工这一认定是存在错误的。其次,辛成文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实际承接案涉工程的金额及完成的工作量清单,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明其当时承接案涉工程是否经过发包方中国移动公司的同意。中时讯公司对辛成文提供的安全生产报审表、材料平衡表、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交维记录表、施工图纸三性均不予认可,以上材料均是辛成文自行制作提供,并没有任何第三方或各方的印章和确认,工作人员签名也并非中时讯公司人员所签,移动公司表示其了解到施工的时候是没有施工图纸,中通国脉公司表示施工图纸是由其出具,但工程量仍未决算审定,抚顺中远公司则表示不知晓前述证据情况,在各方对于辛成文前述证据意见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以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也没有依法阐明采纳证据的理由,直接认为前述证据作为辛成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佐证,仅凭中通国脉公司的一句“可以确认辛成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认定查明辛成文是中通国脉公司的员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再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辛成文有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且因工程量增加导致施工费用增加,这样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凭证及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中通国脉公司在庭上表示辛成文是接受了其委托后,自己自行出资金组织了一群人施工,并非其一个人做完所有的工程。并且辛成文自己实际上干了多少,干了什么内容,工程量是多少,辛成自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明资料,并且其一无所知。如此看来,辛成文也是一个包工头,也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该还另有其他人。所以,是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其只能向工程项目与其有分包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单位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辛成文对中时讯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中通国脉作为项目的委托方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陈述,工程款项走向已经明晰,中时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中时讯公司只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一审判决中,移动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给中时讯公司、抚顺中远公司所述其收取中时讯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以后支付给了吉丰公司,以及抚顺中远公司出具的已经收齐案涉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吉丰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项以后认为需要扣除代辛成文垫付的税费、管理费,可以看出不存在中时讯公司只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辛成文与移动公司、中时讯公司之间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辛成文请求中时讯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就辛成文起诉的涉案工程承发包情况来看:中通国脉公司在2022年3月26日的庭审表述,其是案涉工程2016年移动公司的中标单位,并且在2016年曾经委托辛成文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已经竣工。实际上涉案工程系由移动公司发包给中通国脉公司,中通国脉公司再分包给包工头辛成文。所以,承包方是中通国脉公司,而非中时讯公司。而根据一审各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陈述,实际上中时讯公司的工程系由移动公司发包给中时讯公司,中时讯公司再分包给抚顺中远公司。总发包方是中国移动公司,承包方是中时讯公司。其次,从合同关系来看,中时讯公司与移动公司和抚顺中远公司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但与辛成文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因没有书面合同造成的损失理应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时讯公司作为与辛成文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一审法院认为辛成文与移动公司、中时讯公司之问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辛成文可以向中时讯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表示查明了中时讯公司依据向抚顺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但在判决理由中又表示中时讯公司与抚顺中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简式合同》合同内容并未真实履行,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即使抚顺中远没有依照合同施工,但这并不代表中时讯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这一查明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三、根据辛成文所述,工程已在2016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也没有举证证明约定工程款应当何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辛成文起诉时已经非常明确主张工程价款起算日为2016年9月工程交付之日,但辛成文在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在5年多的时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辛成文向中时讯公司催过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辛成文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多项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并支持中时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辛成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时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中时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移动公司作为“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传送网改造光缆线路工程”的发包方,由于该项目是政府性项目,属于临时增加的,工程实际建设与完工发生在2016年,当时的承包单位是中通国脉公司,但移动公司在实际付款时,由于移动公司与中通国脉公司2016年度的项目额度已满,约定在2017年度的项目额度中支付,但2017年度中通国脉公司未中标,实际中标单位是中时讯公司。移动公司与中通国脉公司以及2017年中标单位中时讯公司三方协商,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中时讯公司,再由中时讯公司转支付给中通国脉公司,在三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移动公司才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中时讯公司,且中时讯公司给移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也明确备注“项目名称为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由此说明中时讯公司对案涉工程是2016年项目是明知的且同意代收案涉工程款的,中时讯公司是2017年才中标的,如果中时讯公司否认代收案涉工程款事实,中时讯公司2017年中标怎么又会接受2016年移动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二、经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16年已完工,中时讯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款代收以后已全额支付给抚顺中远公司。但是抚顺中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其未参与施工,不知道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关于其出具的已收到案涉工程款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是中时讯公司的律师让其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中时讯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抚顺中远公司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证明的。三、本案的各方法律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移动公司,承包方是中通国脉公司;中时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收款方,其代收案涉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中通中脉公司或者中通国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辛成文,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根本没有参与任何工程项目建设的抚顺中远公司。综上,中时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中时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抚顺中远公司辩称,这项工程抚顺中远公司不清楚,因为抚顺中远公司是给通化这个公司让他来干,红旗桥什么事抚顺中远公司不清楚,抚顺中远公司只知道这个款来了如数给通化,抚顺中远公司把款给通化了。
吉丰公司辩称,红旗桥这两段是没有通过招标的,是违法的,这个活不是吉丰公司干的,同意中时讯公司意见。
中通国脉公司述称,一、辛成文是中通国脉公司在通化分公司的员工,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中通国脉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由中通国脉公司进行施工,辛成文是中通国脉公司在通化分公司的员工,中通国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辛成文施工,移动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由辛成文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其施工的内容超出了框架协议的内容,故移动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与中通国脉公司进行结算。二、移动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中时讯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将应支付给辛成文工程款支付给中时讯公司,并要求其转付给辛成文。2017年,中时讯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移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中时讯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移动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绐辛成文,中通国脉公司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负有向辛成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中时讯公司与抚顺中远公司的关系不影响中时讯公司向辛成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抚顺中远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非分发包方,中时讯公司主张与抚顺中远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无相关依据,中时讯公司应承担向辛成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中时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成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辛成文工程款456418.72元及利息(以45641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通国脉公司旗下的通化分公司将“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项目编号:B16304325K52001),委托辛成文进行施工,因移动公司合同额度已满,无法安排合同签订、结算、付款等工作。故辛成文的施工内容调整至2017年的标段中。2017年因中时讯公司中标,移动公司将中通国脉公司转包给辛成文的施工合同内容调整至中时讯公司处。就案涉基础工程辛成文早已在2016年6月开工,9月末完工。2017年辛成文履行的合同调整至中时讯公司处后,因移动公司对桥体以及周边道路施工方案进行多次变更,造成管线先后进行6次迁改,双方就涉及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即六次迁改总计新布放临时迁改光缆58条次,新建临时杆路0.385公里,同杆临时加挂光缆2.428公里,穿放管道光缆16.195公里,熔接光缆纤芯5280芯,其中计工费4560芯,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基于上述原因,辛成文在与移动公司充分协商后,就原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即原合同金额360425.4元,涉及签证施工费用162394元,修改后的合同金额522819.4元。2018年9月辛成文代表中时讯公司与移动公司完成了《合同变更协议》的审核、签订工作,双方就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中时讯)》,合同编号:KJHT-Sz-CG-03060-20170331-1430/1561号/4610038010,签订《合同变更协议》。2019年2月21日移动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内审部就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审定工作,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506624.78元。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且移交移动公司使用至今,辛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审核完毕后,也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向各被告催款,但截至目前辛成文仍未收到上述款项。
中时讯公司一审时辩称,中时讯公司与辛成文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中时讯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抚顺中远公司,且中时讯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向抚顺中远公司支付了其应向抚顺中远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辛成文要求中时讯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中时讯公司与辛成文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中时讯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辛成文要求中时讯公司就其工程款承担清偿(共同或连带,要求对方当庭明确)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就涉案工程承发包情况来看:据辛成文所称,其所承包的工程系中通国脉公司旗下的通化分公司自移动公司处承包所得,第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随即分包给了辛成文。而实际上涉案工程系由移动公司发包给中时讯公司,中时讯公司再分包给抚顺中远公司。无论上述情况如何,就涉案工程而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移动公司,而非中时讯公司。其次,从合同关系来看,中时讯公司与移动公司和抚顺中远公司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但与辛成文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时讯公司作为与辛成文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无须向其承担责任。辛成文要求中时讯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中时讯公司已依约足额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向辛成文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义务,且辛成文亦未充分证明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价款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要求中时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中时讯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向下家分包单位抚顺中远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应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须向辛成文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从付款条件来看,辛成文也并未提供其与抚顺中远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其承包金额,且其起诉的金额甚至已超出中时讯公司发包给中远公司的金额,亦未能证明抚顺中远公司向其付款的全部条件均已成就。因此,中时讯公司认为辛成文要求中时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为盼。
移动公司一审时辩称,关于案涉工程款,移动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中时讯公司,现辛成文起诉移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审查后驳回辛成文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属于“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传送网大修改造光缆线路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甲方)是:移动公司;工程的承包方(乙方)是:中时讯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完成结算审核,审定金额506624.78元(含11%的税点),实际付款时由于国家税务机关税率的调整,由11%的税率调整为9%的税率,实际发票金额为497496.4元;移动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支付中时讯公司80%的工程款397997元,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中时讯公司剩余20%的工程款99499.4元,两次支付工程款总数为497496.40元。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移动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工程承包方中时讯公司。综上,移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辛成文的支付责任,而本案中移动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对于辛成文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辛成文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
抚顺中远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公司只起到中时讯公司给吉丰公司转款一个中转作用,我公司进账多少转给吉丰公司多少,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只收到中时讯公司转红旗桥一笔工程款,于2019年9月29日转款372127.20元。其余有转款不是红旗桥项目。
吉丰公司一时辩称,一、本案中,辛成文与中时讯公司、移动公司、中通国脉公司等三个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的法律事实。二、辛成文干红旗桥工程是2016年工程,而不是刘桂贤2017年干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活,刘桂贤与抚顺中远公司签订合同,在通化市移动公司通化市区干通信工程。三、辛成文主张的施工工程款,是其在通化市地段施工。该施工工程内容并不包含在吉丰公司与三公司签订合同之内。该三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四、辛成文施工的工程,只是借用吉丰公司合同走账,吉丰公司为其垫付了税款,还应当扣除管理费,增值税,吉丰公司请求扣除百分之三十二,剩余的百分之六十八才能交给辛成文,吉丰公司不同意原额转款。五、辛成文采取虚报工程量作假手段,套取施工工程款。实际工程款只有30万元左右。如果此款吉丰公司应当给付,也应该扣除吉丰公司垫付的税款、管理费。六、鉴于本案辛成文与吉丰公司之间,仅仅是借用公司账户走账的事实,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当按照实际法律事实关系,确定案由。
中通国脉公司一审时述称,2016年,中通国脉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中通国脉公司为移动公司通化市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中通国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辛成文施工,但因辛成文所施工的部分超出了中通国脉公司与移动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辛成文所施工的内容未能进入到中通国脉公司与移动公司2016年度的结算。2017年,移动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由中时讯公司中标,辛成文施工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与中通国脉公司无关。中通国脉公司可以确认辛成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30日,移动公司(甲方)与中时讯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中时讯)》约定:由中时讯公司承包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含税预算总价为360425.40元。
2018年8月31日,移动公司(甲方)与中时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红旗桥处,建委在施工期间,对桥体以及周边道路施工方案进行多次变更,造成我公司管线先后6此迁改,因为临时迁改无法设计,所以签证方式解决费用;修改内容:原合同金额360425.40元,涉及签证施工费用162394元,修改后的合同金额522819.40元。
2019年,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委托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内审部)、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施工单位(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审计单位(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506624.78元。
中时讯公司提供给移动公司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为456418.72元;税率9%;税额为41077.68元;价税合计497496.40元;备注项目名称为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
2019年9月,移动公司将397997元拨付给中时讯公司。2021年9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拨付中时讯公司99499.40元,移动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97496.40元拨付中时讯公司。
2019年9月29日,中时讯公司拨付抚顺中远公司工程款372127.20元。同日,抚顺中远公司将工程款372127.20元拨付吉丰公司。
另查明,辛成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导致施工费用增加。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完工。移动公司(甲方)与中时讯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中时讯)》《合同变更协议》系补签。案涉工程质量达标且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为2021年1月1日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辛成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辛成文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中时讯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同变更协议、安全生产报审表、材料平衡表、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工程竣工初验证书、交维记录表,施工图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上可为辛成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佐证。辛成文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辛成文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移动公司与中时讯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中时讯)》及《合同变更协议》系补签,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虽然移动公司与中时讯公司以补签合同的行为隐藏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辛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移动公司、中时讯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辛成文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辛成文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虽为2016年,但案涉工程(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2月起算,辛成文于2021年8月诉至该院,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各被告是否欠工程款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审定金额为506624.78元,中时讯公司提供给移动公司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456418.72元、价税合计497496.40元。该院认为,因移动公司已经承担案涉工程的增值税,辛成文主张按照456418.72元诉请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应支付辛成文合理的工程款数额为456418.72元。
关于是否承担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文第一条“自2019年0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规定,本案中,在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且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中亦无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依法应从辛成文主张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56418.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主体问题。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已经将工程款497496.40元拨付中时讯公司。中时讯公司辩称其与辛成文之间并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抚顺中远公司且已将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抚顺中远公司,辛成文诉请中时讯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该院认为,中时讯公司的答辩不成立。庭审中查明抚顺中远公司与吉丰公司并未参加案涉工程建设,抚顺中远公司与吉丰公司并不享有代收工程款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移动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移动公司不应当为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主体。
庭审中查明抚顺中远公司与吉丰公司并未参加案涉工程建设,抚顺中远公司与吉丰公司并不享有代收工程款的权益,故中时讯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抚顺中远公司于法无据(中时讯公司与抚顺中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简式合同》中合同内容并未真实履行)。
移动公司与中时讯公司《施工订单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移动公司与中时讯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中时讯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本案存在安全生产报审表、材料平衡表、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工程竣工初验证书、交维记录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有辛成文签字;材料平衡表、工程竣工初验证书、交维记录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有中时讯公司盖章等优势证据;结合发包人移动公司及中通国脉庭审认可辛成文系实际施工人等各种因素,以上因素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能够藉以认定中时讯公司事先知晓辛成文系实际施工人事宜存在高度可能性。中时讯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应当将款项支付给辛成文(系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主体应为中时讯公司,中时讯公司不应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抚顺中远公司。中时讯公司应当支付辛成文工程款456418.72元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成文工程款456418.7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辛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辛成文负担720元,由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辛成文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辛成文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同变更协议、安全生产报审表、施工图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结合作为发包人的移动公司及2016年时的中标单位中通国脉公司均认可辛成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辛成文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对于中时讯公司主张的辛成文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施工量及辛成文是否为中通国脉公司的员工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施工量多少和辛成文是否为中通国脉公司的员工的问题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即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辛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辛成文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辛成文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虽为2016年,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2月起算,辛成文于2021年8月起诉,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中时讯公司应否向辛成文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移动公司与中时讯公司分别在2017年11月30日、2018年8月31日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中时讯)》及《合同变更协议》。事实上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完工,两份合同均系补签。中时讯公司主张已经与抚顺中远公司签订《施工合作简式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抚顺中远公司,并且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转付给了抚顺中远公司,不同意辛成文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中时讯公司与抚顺中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简式合同》未签署日期,这一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二审中,本院询问中时讯公司该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其法定代表人以“现在在核实为由”,不予明确答复。抚顺中远公司对该问题的陈述是“是2017年9月28日。”《施工合作简式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88836.14元,而《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6年通化地区红旗桥等2处大修改造传输工程光缆施工订单合同(中时讯)》约定的合同金额为360425.40元,《合同变更协议》修改后的合同金额522819.40元。综上,中时讯公司陈述的转包合同签署日期及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合同及变更协议均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无法认定中时讯公司真实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抚顺中远公司,故中时讯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抚顺中远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辛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中时讯公司收到了移动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主体应为中时讯公司正确。
综上所述,中时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上诉人中时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