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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南红菱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28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7号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时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7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陶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喆,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中时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陶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的(2022)辽0703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之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认定为重复起诉,明显错误,本案当事人与之前诉讼明显不同,上诉人将之前二审法院认定的可能合同主体均列为被告,当事人明显不同,而且,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系挂靠关系,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山盟公司与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与之前诉讼当事人不同,并出现新事实,不属于重复告诉,一审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辽宁电信固网)2013年营口-锦州二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锦州标段)信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中时讯公司承包,补充协议(P2、P11)能够证明***系工程现场负责人、联系人,我公司提交的带有***签字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一定有原合同才有补充合同,这是基本常识,也进一步证明《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合同。此外,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等均在中时讯公司,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向中时讯公司调取施工合同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中时讯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交,法院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施工合同》等的真实性。此外,上诉人申请贵院调取的大连中时信公司浦发银行流水、中时讯公司中信银行流水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转账行为。其中2014年4月29日,中时讯公司转给大连中时信公司320,233.1元,中时讯公司股东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通信建设分公司转给大连中时信公司1,979,775.63元。当日,大连中时信公司收到钱款后随即转给上诉人499,100元。大连中时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代中时讯公司向上诉人付款,中时讯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中时讯公司在之前陈述其与大连中时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系在做虚假陈述。在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中时讯公司向大连中时信公司共计转款4137769.45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4月29日,转款320233.1元(未备注);2015年2月12日,转款724367.31元(未备注);2015年3月31日,转款220196.03元(未备注);2015年5月5日,转款307449.9元(未备注);2015年5月11日,转款38192.09元(5付63大工);2015年6月18日,转款2446803.53元(6付443大工程);2015年6月19日,转款19378.8元(6付360大工程);2015年11月12日,转款834.97元(11付396大工程);2015年11月16日,转款11181.29元(11付509大连工程);2016年4月28日,转款49132.43元(4付736大工程)。中时讯公司作为国企,其有严格的财务审核制度,每笔付款均有严格审批制度,不可能随意付款,其未向法庭说明情况,我方也已经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合同等,中时讯公司及大连中时信公司均不向法庭提供,此外,根据大连中时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大连中时信公司又不具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以上足以证明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所以中时讯公司及大连中时信公司拒不提供挂靠协议等资料,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综上,大连中时信公司与中时讯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出现了新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时讯通信建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依法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就同一合同、同一项目、同一事实,在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裁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就同一纠纷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1、就案涉的由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已于2021年7月2日向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44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凌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1)辽0703民初1510号(下称“1510号案”)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在有生效判决判令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再次以同一合同、同一项目、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而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2、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要求给付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虽增加了四个被告,但在本案诉讼中,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相同,仍诉请答辩人给付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认为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是正确的。3、被答辩人所称的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的观点,纯属主观臆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者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唯一股东为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隶属于国有央企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控股或关联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答辩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答辩人有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二、被答辩人案中就所谓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1510号案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山盟公司承揽‘锦州市通讯光缆穿越***’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单价为1996元/米,总价款8982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竣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中时讯公司现仍拖欠工程款449100元”,据此,山盟公司提出要求中时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9100元及要求中时讯公司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44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即山盟公司自认该449100元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为2014年5月21日。被答辩人山盟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中也提出同样的诉请。被答辩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同样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2款第2项约定“***穿越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该处工程全部资料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工程全部余款,即449100元”,被答辩人在前述诉讼中其主张该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竣工,7日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被答辩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5月2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5月22日已经届满。在被答辩人自认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5月21日)至第一次起诉之日止,已经过了7年多时间,但在这7年多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这7年多时间里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就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中时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陶喆、***辩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2022)辽0703民初152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两次开庭审理,认定本案(本诉)与该院(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及贵院(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前诉),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被答辩人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该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2022)辽0703民初1520号(本诉)与(2021)辽0703民初1510号及(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1、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诉的诉讼标的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可见,两次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实体法律关系主张给付之诉。因此,本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相同。2、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以44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160000元,以上共计609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44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150000元,以上共计5991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由此可见,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因此,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3、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前诉的原告为山盟公司,被告为中时讯公司。本诉的原告同为山盟公司,被告除中时讯公司之外,增加了大连中时信、***、大连中时迅、陶喆。前诉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为中时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诉被答辩人庭审中明确主张中时讯公司与大连中时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仍主张中时讯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工程发包人仍为中时讯公司。由此可见,本次诉讼被答辩人虽然增加了大连中时信、大连中时迅、陶喆、***为本案被告,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四位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四位被告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更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与中时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尤其是,被答辩人基于公司纠纷案由,将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公司诉讼案件,在本诉中以大连中时信、大连中时迅、陶喆、***之间存在公司混同为由,将大连中时迅、陶喆、***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4、本诉与前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根据(2021)辽0703民初1510号(前诉)和(2022)辽0703民初1520号(本诉)民事判决书,关于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部分,由此可见,被答辩人除增加了大连中时信、大连中时迅、陶喆、***基于公司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之外,前诉与本诉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5、(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发生新的事实,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再次起诉被驳回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在本案一审程序第二次开庭中虽然提交了补充证据,但其不是(2021)辽0703民初1510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后发生新的事实,并且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也无法证明大连中时信与中时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认为本案发生新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并且,结合前诉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对比,充分证明,被答辩人除增加了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补充证据之外,前诉与本诉的证据材料均相同。因此,被答辩人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其应当承担重复起诉被驳回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在(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其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采用增加被告的方式及提供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的补充证据,再次提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其再次起诉的诉讼行为有悖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结合本案,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重复起诉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有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大连中时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1、假设工程欠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工程欠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过,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均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故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合同第六条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捌仟贰佰圆整,小写(898200.00元),***穿越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该处工程全部资料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此工程全部余款,即肆拾肆万玖仟壹佰圆整(449100.00元)。因此,上诉人工程余款自2014年5月15日竣工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5月22日应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其工程欠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5月22日,故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工程价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2014年5月22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因此,假设工程欠款的事实成立,答辩人基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时效抗辩权,也均不承担给付责任。2、答辩人大连中时信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和事实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一审庭审笔录,均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均主张中时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应付工程欠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与其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和事实,大连中时信与被答辩人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意思联络、施工磋商、合作洽谈和工程备忘录等与建立合同关系有关的民事行为,更没有与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进行过协作和约定。3、大连中时信与中时讯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其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与中时讯公司因有转账记录从而证明二者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是案涉锦州市通讯光缆穿越***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4、被答辩人明确承认449100元是大连中时信代中时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2022)辽07民终49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7行,被答辩人山盟公司主***中时信是代中时讯公司支付工程款449100元的陈述事实,故该款项仅能证明大连中时信是代中时讯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不是基于答辩人大连中时信和被答辩人山盟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向其支付。因此,根据(2022)辽07民终49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认定大连中时信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答辩人主***中时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大连中时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被答辩人一审程序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竣工资料、发票及完税证明、银行回单、《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中时信浦发银行流水、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流水,其均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和事实,其也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与中时讯公司有挂靠关系,更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和转包人的事实。其次,根据被答辩人一审程序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即《2012年营口-锦州、锦州-葫芦岛二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施工中标结果》截图、《辽宁电信(固网)2013年营口-锦州二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锦州标段)通信项目施工合同》、《辽宁电信(固网)2013年营口-锦州二级干线光缆线路工程(**-锦州标段)通信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答辩人对前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且,其补充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也不能证明大连中时信与上诉人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大连中时迅、陶喆、***存在公司混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再次,根据(2022)辽07民终49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明确承认款项449100元是大连中时信代中时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陈述事实,由此证明大连中时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最后,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假设答辩人大连中时信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或者与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则上诉人为何从未向大连中时信主张过工程欠款,这岂不有悖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尤其是,2014年4月29日答辩人大连中时信代中时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9100元之后,上诉人也从未基于合同关系向大连中时信主张过工程款。并且,被答辩人在(2022)辽07民终49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承认款项449100元是大连中时信代中时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大连中时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答辩人大连中时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答辩人大连中时迅、陶喆、***与大连中时信不存在公司混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程序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反复提醒合议庭注意,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答辩人大连中时信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公司诉讼适用地域管辖之规定,如被答辩人主***中时迅、陶喆、***与大连中时信有财产混同损害其利益之公司诉讼应由大连中时信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中时迅、陶喆、***基于公司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民事实体法上,上诉人提供的大连中时信、大连中时迅企业信息报告、大连中时信浦发银行流水、答辩人之间的转款明细、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流水,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大连中时信存在公司混同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并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大连中时信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陶喆于2016年3月4日始成为大连中时信的股东,股东***2020年4月8日始成为大连中时信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且,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大连中时迅、陶喆、***与大连中时信有公司混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关键的事实是,2014年4月29日大连中时信代中时讯公司向上诉人转款449100元之时,陶喆、***并不是大连中时信的股东,因此,2014年4月大连中时信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陶喆、***、大连中时迅与大连中时信不存在公司混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和可能性。因此,被答辩人主***中时迅、陶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两次开庭,以被答辩人本次诉讼与(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诉讼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依法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此外,上诉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承担给付义务。另外,结合本案事实,答辩人大连中时信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与中时讯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大连中时信不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并且,大连中时信与大连中时迅、陶喆、***之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基于公司诉讼主***中时迅、陶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管辖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公司诉讼适用地域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其已经有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2022)辽0703民初1520号之四民事裁定。 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以44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160000元,以上共计60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7月2日就与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虽增加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陶喆、大连中时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仍主张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工程发包人仍为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91元,退还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本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并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大量转款行为,可以认定两个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所指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而在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或是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均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现的证据,而该事实在一审法院(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案件结案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