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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03民初1520号之四 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南红菱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7号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中时迅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7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陶喆,该公司经理。 被告:陶喆,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28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中时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陶喆、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以4491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160000元,以上共计60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陶喆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锦州市通讯光缆穿越***”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单价为1996元/米,总价款:898200元。现欠付工程款449100元。2021年7月2日,因案涉工程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原告将现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索要工程款,2021年12月20日,贵院作出(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6月1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诉请。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陶喆、***是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中时迅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四被告之间存在混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7月2日就与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491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7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虽增加大连中时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陶喆、大连中时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仍主张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工程发包人仍为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91元,退还原告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博 ‎ 书   记   员 张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