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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28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榄树排东街四巷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10号大院12栋。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C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讯公司)、广州世联安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安通公司)、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信公司)、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时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联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广州分公司向七环公司支付涉案管道的占用费243325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3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七环公司是涉案管道的实际权利人。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意见以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真伪而予以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损害了七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七环公司是现存涉案管道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管道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第三方不得侵占。首先,七环公司提供了与世联安通公司就建设涉案管道签订的《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向世联安通公司支付施工费用的《支付申请报告》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世联安通公司向七环公司提供的《红棉大道竣工图》《红棉大道施工图》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七环公司对涉案管道具有实际的产权。其次,在第二次庭审中,作为实际的施工方世联安通公司对七环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竣工图是世联安通公司提供给七环公司的。对红棉大道新建管道施工图的真实性确认,是七环公司提供给世联安通公司”。同时,针对案涉管道报建手续问题,七环公司明确表示已委托世联安通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支付了报建费用,世联安通公司也承认“2015年施工时,世联安通公司委托了人员进行报建。一般而言,若有人购买管线将办理验线合格证”。由此可见,作为实际施工方的世联安通公司也承认七环公司是涉案管道的委托建设方,已向其支付了施工费,并办理了有关的报建手续。再次,虽然世联安通公司表示“七环公司委托其施工的管线已于2016年期间因修路被挖断,之后施工的管线是案外人***讯公司委托其施工的”,但是世联安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世联安通公司一方的言辞根本不能确定七环公司委托世联安通公司施工的管道已全部被损毁。同时,作为一项已投资了215万元全长近7公里的6**道工程项目,七环公司不可能放任如此庞大的管道工程全部损毁而不管,更不可能的是有关部门在修路时可以随意毁坏地下铺设的管道而置之不顾。如上诸多的不合常理和违反逻辑的地方,一审法院在世联安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向案外人明道公司了解全面案情的情况下,就采信了世联安通公司的上述**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是现存案涉管道的实际权利人。世联安通公司关于七环公司委托其施工的管线已全部毁坏的**完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意见以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为虚假证据,其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是现存案涉管道的权利人。首先,移动广州分公司的两次庭审意见存在相互矛盾。在2022年4月8日的庭审(以下简称“第一次庭审”)中移动广州分公司明确表示其正在使用的管线是“在2019年委托中贝公司建设预计7.79公里的4**信管道,在2020年委托深圳电信公司建设7.491公里2**信管道”,并且说“两个井,一个井是4孔,一个井是2孔,我方在现场没有看到6**道”。但是在2022年7月28日的庭审(以下简称“第二次庭审”)中,在世联安通公司、中贝公司和深圳电信公司现场答辩后,移动广州分公司当场推翻之前的**,否认线管是分两次铺设,并且**“2019年,我方一开始委托给中贝公司做4孔,***讯科技有限公司就一起做了6孔,到2020年我公司正好有需求,就又向深圳电信公司买了2孔”。移动广州分公司两次庭审意见完全相反,其**根本不具有可信性。其次,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以及答辩意见存在相互矛盾。1.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与中贝公司、深圳电信公司的《订单合同》以及《交工技术文件》均缺乏管道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根本无法确定上述合同文件所指向的是涉案管道的建设施工合同;2.根据上述证据中的《订单合同》的签订时间、《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的审计时间以及《交工技术文件》中整个管道工程的从审批、建设、施工到竣工、付款等时间可见,移动广州分公司在2019年委托中贝公司建设了7.226公里的4**信管道,工程在2019年3月15日开工,于2019年6月5日验收;于2020年委托深圳电信公司建设7.4公里的2**信管道,工程于2020年3月21日开工,于2020年5月10日验收。但如上所述,移动广州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否认线管是分两次铺设,并且**“2019年,我方一开始委托给中贝公司做4孔,***讯科技有限公司就一起做了6孔,到2020年我公司正好有需求,就又向深圳电信公司买了2孔”。由此可见,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意见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移动广州分公司作为一个国企,具备完善的合同文件签订管理保存制度,其所涉及的几百万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工程均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但是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意见相矛盾,因此移动广州分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的嫌疑,其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是现存案涉管道的权利人。二、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七环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移动广州分公司。同时错误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对七环公司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七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重七环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移动广州分公司,严重损害了七环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七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与世联安通公司的庭审答辩意见相吻合,足以证明七环公司是现存涉案管道的委托施工方和实际产权人。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世联安通公司提出“七环公司委托其施工的管线已于2016年期间因修路被挖断”的答辩意见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罔顾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要求世联安通公司或者侵权方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而将举证责任推给七环公司,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加重了七环公司的举证责任,损害七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对七环公司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七环公司的合法权益。移动广州分公司的前后**与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矛盾,中贝公司、世联安通公司、深圳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亦均未被证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却以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管线由其委托施工方建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前提是采信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最基本的三性要求。如上分析,移动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矛盾,其提供的《订单合同》《交工验收文件》《结算文件》等均是伪造的证据,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存在优势证据的前提条件。其次,如上所述,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同时一审中就“七环公司委托世联安通公司施工的管线已于2016年期间因修路被挖断”以及“之后施工的管线是案外人***讯公司”等情况,无论移动广州分公司还是其他第三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作为本案的关键案外人***讯公司也没有予以查实了解。因此,移动广州分公司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是涉案管线的实际所有人,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所谓的证据优势。再次,如上所述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是现存涉案管道的实际所有人,而移动广州分公司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和虚假证据的情况,相比之下,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而更具有证据优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七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七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移动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移动广州分公司是案涉通信管道的合法产权人,七环公司无权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七环公司基于对管道的所有权起诉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占用费,应当就七环公司对管道享有所有权充分举证,但根据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七环公司无法证明其对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的管道享有所有权。一、七环公司上诉提出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七环公司对案涉管道具有实际产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移动广州分公司现时使用的案涉通信管道享有合法产权。首先,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通信管道已经建设完成。移动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指出,管道建设包括施工、竣工验收等一系列过程,七环公司并未提供案涉管道的施工过程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根据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时**,是***在为移动广州分公司施工的照片,并非其为七环公司施工的照片,更可印证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的管道并非七环公司建设。同时,七环公司提交的所谓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没有任何单位**,且竣工图纸的出具单位显示为中时讯公司,与***所称由其向七环公司提供矛盾,且竣工图显示为两**道,与现时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的管道孔数也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明管道的施工及竣工情况。事实上,七环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也承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同时,七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并无明确记载付款类别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七环公司的所谓完整证据链,根本无法证明七环公司所称的管道已经建设完成。其次,七环公司主张案涉管道由其建设完成且已竣工,理应对工程内容十分清楚,但其在法庭上始终无法对该管道工程的工程内容作出清晰阐述,甚至连最基本的管道施工了几孔,也出现了前后**与提交的证据矛盾的情况。七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施工图、竣工图均显示为2**道工程,但按其单方制作的《红棉大道(风神大道-**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计价表》备注1显示,“实际施工为4孔”,后在庭审中,移动广州分公司明确指出管道共有6**,又改称施工了6孔,但对工程的其他基本情况,如管道建设长度多少,土路长度多少,非土路面长度多少等,仍无法清楚说明。上述种种相互矛盾的证据及当庭**显示,七环公司实际上工程内容并不了解,案涉工程并非由七环公司建设完成。第三,根据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七环公司主张其享有产权的管道是2015年委托世联安通公司建设的通信管道。但根据实际施工人***庭审**,七环公司委托其建设的管道已于2016年红棉大道修路时全部挖断,并当庭详细**了整个过程,七环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得知管道被损坏,且承认未进行修复。据此可以确认,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述的通信管道已经不存在,移动广州分公司现时使用的通信管道与七环公司委托建设的管道并非同一管道,七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现时使用的通信管道的合法产权,无权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占用费。二、移动广州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现时使用的通信管道是通过合法委托建设,经过竣工验收,并向受托方付清工程款后取得管道产权。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施工合同、交工技术文件(其中包含了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总结、验收报告等一系列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与中贝公司及深圳电信公司的庭审**及实际施工人***的庭审**印证,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已通过委托建设的方式取得了管道的产权。对于七环公司上诉称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且与庭审意见矛盾,移动广州分公司认为,交工技术文件有委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不存在文件造假的可能性,案涉管道由移动广州分公司经过两次委托,并经竣工验收完工的事实不容置疑。对于两次庭审出现的意见**差别,移动广州分公司已经在一审法庭上作出清楚解释,且移动广州分公司已经向施工方付清案涉管道的工程款,无论案涉管道一次建成还是分两次建成,都不影响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案涉管道享有所有权。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七环公司曾于2015年委托世联安通公司建设管道,委托建设的管道是否有建成、现时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的管道是否当时委托建设的管道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实际施工人*****,七环公司委托建设的管道已于2016年被挖断。移动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施工合同、施工过程文件、验收文件、付款凭证等一整套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案涉管道经移动广州分公司委托建设建成。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七环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案涉管道由移动广州分公司委托施工方建设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时讯公司述称:一、中时讯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中时讯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中时讯公司未承接过案涉工程,该工程的业主方移动广州分公司亦不予确认中时讯公司有承接案涉工程,此外,七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与中时讯公司达成过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涉案工程与中时讯公司无关。二、中时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由是物权纠纷,中时讯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因此中时讯公司并未对案涉管道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侵犯案涉管道所有权人权利的任何行为。七环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已将中时讯公司列为第三人,七环公司并未要求中时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亦未判决中时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中时讯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中时讯公司认为,七环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要求其司承担责任,因此其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世联安通公司述称:世联安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总共做了两次工程,七环公司的上诉不合理,不同意其上诉意见。 深圳电信公司述称:七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深圳电信公司无关。 中贝公司述称:本案与中贝公司无关。 七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广州分公司、中时讯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欠款2433251元及利息,利息以243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移动广州分公司、中时讯公司承担。审理中,七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移动公司向其支付涉案管道的占用费243325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3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环公司明确其基于移动广州分公司占有使用其建造的管道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因移动广州分公司占有使用七环公司建造的管道,故应向七环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七环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之间的物权关系,并非其与中时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的来历,七环公司**,其与中时讯公司是年度合作单位,中时讯公司是2014年、2015年花都区移动管道中标单位之一,七环公司与中时讯公司于2014、2015年间就移动管道工程有多项合作。2015年,中时讯公司项目经理黄滨电话联系七环公司的项目经理代武军,并向其提供了涉案管道的设计文件,双方口头约定由七环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工程款标准按照之前合作关系的合同计价,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官网发布的招标书公示的价格下浮32%,扣减10%的中介费后即七环公司的工程款;同时约定在移动广州分公司与中时讯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后,中时讯公司即与七环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移动广州分公司向中时讯公司支付完全部案涉工程款后,中时讯公司再与七环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2015年3月21日,七环公司与世联安通公司签订《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约定七环公司将涉案管道工程发包给世联安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在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主建2孔9公里,4孔9公里;甲方委派工程师代武军,乙方委派工程师***;乙方需以合同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等;合同暂估价2514422.17元;世联安通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底完工,七环公司已向世联安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完工后因中时讯公司不同意与七环公司签订合同,故未办理验收结算和交付使用手续;七环公司一直要求中时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中时讯公司拒绝支付;直至2020年3月,七环公司发现移动广州分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即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管道的工程款,但移动广州分公司未予理睬;七环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移动广州分公司寄发《工作联系函》,函件记载,七环公司认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4个项目均由七环公司施工,移动广州分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但未向七环公司支付款项,为此请求移动广州分公司与其协调处理。之后双方沟通未果。对此,七环公司提交与世联安通公司签订的《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世联安通公司的《支付申请报告》、其向世联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凭证、红棉大道竣工图、现场照片、《红棉大道(风神大道-**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计价表》、其与中时讯公司签订的《【2014年战略管道施工单项结算订单说明(从化区从化大道南)(C1421H31-01)(中时讯14(2G)】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红棉大道新建管道施工图、《2014战略管道施工取费标准》《工作联系函》、邮寄单、其与移动广州分公司员工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移动广州分公司对七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合同由七环公司与世联安通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与移动广州分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工程是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对于《支付申请报告》不予确认,是七环公司自身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且显示的内容是七环公司与他人的来往款项,经核对,申请报告与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一张是日照市某公司和世联安通公司的转账凭证,其余是七环公司与世联安通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与移动广州分公司无关,与涉案工程无关;对红棉大道竣工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七环公司是图片中工程的产权方,无相关报建文件,无产权证明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红棉大道(风神大道-**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计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七环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战略管道施工单项结算订单说明(从化区从化大道南)(C1421H31-01)(中时讯14(2G)】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涉及从化的工程项目,无论是主体还是涉案工程均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对红棉大道新建管道施工图、《2014战略管道施工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对应涉案工程,是没有**确认的文件;对《工作联系函》、邮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移动广州分公司对七环公司发出的函件不予认可,七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移动广州分公司员工回复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的是自行建设的管道。 移动广州分公司**,其从未与中时讯公司或七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或口头达成施工合同关系;移动广州分公司与中时讯公司于2014年有年度合作关系,具体模式为,若有施工需要,移动广州分公司向中时讯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但移动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根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发标,也未发包给中时讯公司施工;移动广州分公司是国企单位,不可能随便签订合同;移动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委托中贝公司建设了7.226公里的4**信管道,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开工,于2019年6月5日验收,工程款2569183.33元已全部付清;于2020年委托深圳电信公司建设7.4公里的2**信管道,工程于2020年3月21日开工,于2020年5月10日验收,工程款2007161.25元已全部付清,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起点位于红棉大道和风神大道交界处,终点至***,与七环公司主张的工程路段不同,经查看地图,红棉大道与狮岭大道是两条平行的道路;移动广州分公司没有使用七环公司施工的工程。对此,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其与中贝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其向中贝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回单、中贝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中贝公司签订的《交工技术文件》;其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其向深圳电信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回单、其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交工技术文件》予以证明。另,移动广州分公司还提交一张4**2**道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七环公司主张的管道所有权归移动广州分公司所有,七环公司并非管道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世联安通公司或***。 七环公司对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移动广州分公司分别与中贝公司、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印章的真实性确认、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七环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七环公司与世联安通公司共同施工完成;且从内容来看,该合同对应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对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的订单合同补充一点意见,涉案工程是一个6**信电缆工程,是一次性完工,同时埋设的,并非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6**程分两次埋设,从上述证据来看,移动广州分公司存在较大造假嫌疑,现场即可看出工程是一次性完成还是分两次完成,该证据不完整,应当提供完整的合同;对《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对银行付款凭证回单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付款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对中贝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不确认,涉案工程由七环公司完成,该证据的红棉大道通信管道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内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确认,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向深圳电信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回单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付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交工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交工技术文件的原件包含了竣工验收图纸,但移动广州分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图纸作为证据,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对4**2**道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确认是涉案工程项目,也无法证明该管道属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所有,因此与本案无关。 中时讯公司对七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支付申请报告》、结算凭证、红棉大道竣工图、现场照片、《红棉大道(风神大道-**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计价表》、红棉大道新建管道施工图、《2014战略管道施工取费标准》《工作联系函》、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中时讯公司无关;确认《【2014年战略管道施工单项结算订单说明(从化区从化大道南)(C1421H31-01)(中时讯14(2G)】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的合法性,但因七环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此证据可反向证明如中时讯公司与七环公司有合作,理应签订合作合同,但七环公司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中时讯公司无关。中时讯公司对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中时讯公司**,其从未与七环公司口头或书面达成过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中时讯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未向移动广州分公司承包过涉案工程,亦不存在与七环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中时讯公司是国有企业,必须先签订合同再施工,不存在先施工再签合同的情况;中时讯公司员工亦未告知或提供施工文件给七环公司或其员工对涉案管道进行施工,中时讯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 世联安通公司对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支付申请报告》、结算凭证、红棉大道竣工图的真实性确认,竣工图是世联安通公司提供给七环公司的;对现场照片不认可,照片是后来***讯公司委托***个人施工的照片;对《红棉大道(风神大道-**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计价表》不确认;对《【2014年战略管道施工单项结算订单说明(从化区从化大道南)(C1421H31-01)(中时讯14(2G)】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定案表》不清楚,但七环公司确与中时讯公司有过合作;对红棉大道新建管道施工图的真实性确认,是七环公司提供给世联安通公司;对其他不清楚。对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世联安通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世联安通公司**施工情况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关于涉案管道施工、报建的相关情况,七环公司表示其委托世联安通公司施工的沟槽为6孔,分为2个井,一个井是4孔,一个井是2孔,但管线是同时埋设的;管线的施工无法通过材料、标识等识别,也无法识别施工时间。移动广州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分别两个井,一个井是4孔,一个井是2孔,是于2019年、2020年分别委托中贝公司和深圳电信公司施工的;第二次庭审时,移动广州分公司**其于2019年委托中贝公司施工4孔,但施工方***讯公司施工了6孔,移动广州分公司在2020年又有需求,故向深圳电信公司又购买了2孔。七环公司认为移动广州分公司两次庭审**意见不一致,其提交的《交工技术文件》是伪造的,且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对于两次庭审**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移动广州分公司表示,第一次庭审,其根据公司文件作出相应**,因距离施工时间比较久远,公司管理部门不同,第一次庭审后才从其他判决等材料中了解到***及非法转包的情况,因此申请追加第三人便于查明事实;管道施工情况比较特殊,存在其他施工单位在建设管道过程中多建造一部分,之后再出售给有需求的公司。*****,当年七环公司通知其,施工的管道因修路被损坏了,其联系七环公司的负责人员代武军及***,他们表示不用理会;2018年,因***讯公司要求,其开挖了2个井6个孔,6**线是一起埋设的;两次施工从现场来看无法区分,均是施工的6孔,管线均是一起埋设,只是顶管有些许区别,因2015年是人工开挖,顶管数量少一些,2018年是机械开挖,数量多一些。关于2015年施工的管道被损坏和挖断的情况,世联安通公司表示当时施工的路段是2016年下半年的红棉大道美化工程,其并未保存管道损坏的证据,但七环公司员工、世联安通公司员工、村委以及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可以作证;现在存在的管线是***于2018年重新施工的。七环公司员工代武军表示,七环公司确于2016年通知***管道损坏了,但仅指红棉大道和风神大道交叉口的管道损坏,并非称整个管道损坏,因管道当时尚未出售,没有必要进行修理,故未让***修理。中贝公司表示,其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施工4孔,因其是委托***讯公司施工,对于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深圳电信公司表示,其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施工2孔,因其是委托合作单位施工,对于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关于管线施工报建情况,第一次庭审时七环公司表示其未进行报建,认为报建需要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相关文件配合;第二次庭审时,七环公司表示其委托世联安通公司施工时已支付报建费用,并由世联安通公司报建。世联安通公司**,2015年施工时,世联安通公司委托了人员进行报建,已无保留材料,一般而言,若有人购买管线将办理验线合格证。 关于七环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金额的计算依据,七环公司表示,因光缆铺设后不可能拆除,否则损失太大,之后也将一直由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故占有使用费不是按占有使用的时间计算,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主张的金额即参照七环公司与世联安通公司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其中在本案中主张的仅是4**线管道工程造价,其保留对2**线管道造价追究的权利。 对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七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其于2020年8月发现移动广州分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后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七环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管道工程的管线铺设时间以及6**线是一次性铺设还是分两次不同时间铺设进行鉴定。之后,七环公司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认为相关事实已经清晰,无需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七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是因七环公司主张移动广州分公司侵害其物权引起,七环公司主张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七环公司明确其基于移动广州分公司占有使用其建造的管道这一物权侵害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物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七环公司物权的行为。涉及的问题包括七环公司是否为涉案管道管线的权利人,移动广州分公司现使用的管线是否由七环公司建设。七环公司主张涉案管道管线由其建设,对此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显示,七环公司确于2015年委托世联安通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2孔、4**道,但同时世联安通公司表示,七环公司委托其施工的管线已于2016年期间因修路被挖断,之后施工的管线是案外人***讯公司委托其施工,七环公司主张其是现存的涉案管线的权利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管道管线是其委托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施工建设,对此提交其与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之间的订单合同、交工验收文件、结算文件、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结合世联安通公司、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的**,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管线由其委托施工方建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七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存在侵害其物权的行为,其主张移动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管道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9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7.1元,由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七环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七环公司对于移动广州分公司现使用的管道管线是否享有物权问题。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直接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七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管道占用费以及利息。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移动广州分公司需要向七环公司支付管道占用使用费的前提是七环公司对移动广州分公司现在使用的管道管线享有物权。七环公司与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此各执一词,七环公司主张涉案管道管线由其建设,移动广州分公司则主张涉案管道管线是其委托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施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七环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管道管线的所有权人,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七环公司主张其是现存的涉案管线的权利人,提交了其与世联安通公司签订的《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管道施工合同》、支付申请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红棉大道(风神大道-**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计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管道管线是其委托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施工建设,提交了其与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之间的订单合同、交工验收文件、结算文件、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七环公司确于2015年委托世联安通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红棉大道(风神大道××大道西)新建2孔、4**道,但同时世联安通公司表示,七环公司委托其施工的管线已于2016年期间因修路被挖断,之后施工的管线是案外人***讯公司委托其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世联安通公司、中贝公司、深圳通信公司的**,认定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并据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管线由其委托施工方建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七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管道管线的物权,也不足以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存在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七环公司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管道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七环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七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7.1元,由上诉人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