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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德创、***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81民初865号
原告谭德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重庆市开县。
原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王新,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柳景涛,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崔光林,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肖万艳,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6-2、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立云。
被告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八二五南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谭德创、***、王新、柳景涛、崔光林、肖万艳与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7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往返车费、生活费,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王新、柳景涛、崔光林、肖万艳等委托原告谭德创,与被告***签订了《仙游县燃气管道安装班组施工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把向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建设的被告旷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仙游县书苑小区66号项目1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三被告以每户800元、未入户的按700元计算支付原告。每月1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款70%,三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进度款。每月小区做完后,原告通知三被告在7天之内进行验收,20天之内拨付余款的25%给原告,剩余的5%由燃气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5%给原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20日,完成110户的燃气管道安装(未入户),每户单价按700元计算,计劳务工资77000元。可三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按协议第五条约定,三被告还应支付延期付款误工工资,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一直拿到工程款终止。原告方派出大工6人,小工1人,每日误工费2000元,可至今三被告也分文未支付,由于该工程系三被告承包后又分包,三被告应负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只好依法具状至合同履行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2019年5月9日签订的《仙游县燃气管道安装班组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本案的施工现场为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书苑小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主张至合同履行地起诉,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故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9日,原告谭德创与被告***签订的《仙游县燃气管道安装班组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燃气入户按每户800元、未入户按每户700元结算,故该合同虽名为系劳务用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