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02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8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聚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款7823.39元;2.聚鑫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由***、聚鑫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给***做厦门市思明区XX西路XX号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款共计92823.39元,***已支付85000元,还差7823.39元尾款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聚鑫汇公司辩称,聚鑫汇公司不认识***,更不可能雇佣***,聚鑫汇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聚鑫汇公司没有拖欠***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纠纷,与聚鑫汇公司无关。***要求聚鑫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对聚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项目部收款明细账、***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告费缴费截图等证据。聚鑫汇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期间,***将厦门市思明区XX西路XX号装修改造工程中的涂料工程交由***施工。
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于2018年6月30日在该表格上签字,该表格载明“按合同总价共计92823.9元”。2.项目部收款明细账,载明“2018年4月4日***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9日林琦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18日林琦转账15000元,2018年8月28日林琦转账10000元,合计85000元,总工程款92823.39元-总收款85000元=差工程款7823.39元”,***于2019年5月7日在该账单上签字。3.***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向***催收工程款,***于2018年11月向***发送微信“你说的没错,几千元钱,哪怕我身上有我直接给你,省的大家都这么好尴尬!”“差几千元,有钱早给你了,没那么复杂,望理解!”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4月4日***向***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9日***向***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9日林琦向***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18日林琦向***转账15000元,2018年8月28日林琦向***转账10000元,合计85000元。聚鑫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聚鑫汇公司无关。***未到庭进行质证。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聚鑫汇公司诉***、庄锦文、吴林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闽0203民初7053号。聚鑫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等三人共同返还聚鑫汇公司代垫费用包括多付工程款38833.38元及利息、代垫税费55329.9元、代垫材料款446524.4元及逾期利息、委托律师费5000元;2.***等三人共同支付因其拖欠工人工资而需向聚鑫汇公司支付的罚款25000元及合同违约金1898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聚鑫汇公司与***等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聚鑫汇公司同意就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装修改造工程与***等三人实行项目施工内部合作,由***等三人负责组织实施。本院经审理判决,***等三人返还聚鑫汇公司多付工程款、代垫税费、代垫材料款、律师费、合同违约金等合计744806.14元及利息。
此外,因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将厦门市思明区XX西路XX号装修改造工程中的涂料工程交由***施工,应向***支付工程款。***提交的施工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项目部收款明细账、***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关于***支付工程款7823.3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聚鑫汇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要求聚鑫汇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23.3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