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194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6-2、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95674F。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红,女。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聚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26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与***在***的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就该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口头达成协议。后***于2018年3月30日晚安排机械及材料进场施工,至次日7点完成施工,完成工程量为246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72690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与聚鑫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聚鑫汇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2690元。
聚鑫汇公司辩称,1.2018年1月4日,聚鑫汇公司与厦门丰润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恒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丰润恒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装修改造(总包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聚鑫汇公司建设施工。2018年1月25日,***、庄锦文、吴林翰与聚鑫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庄锦文、吴林翰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不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方式承包前述案涉工程,***、庄锦文、吴林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聚鑫汇公司仅收取到账工程款1.5%的管理费,在扣除因承包工程所需缴纳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庄锦文、吴林翰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委托书》中委托支付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账户。2.聚鑫汇公司收到丰润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84300元,应扣除管理费、税费216417.71元,聚鑫汇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庄锦文、吴林翰工程款6038000.07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提交的证据只有***等人的签字,聚鑫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已收取的工程款均由***账户支付的,应确认属于***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聚鑫汇公司无关,故***应要求***、庄锦文、吴林翰支付剩余工程款。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丰润恒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聚鑫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丰润恒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装修改造(总包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聚鑫汇公司建设施工,***作为聚鑫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2018年1月25日,聚鑫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庄锦文、吴林翰(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甲方所承接的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装修改造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应按到账工程款的1.5%上交管理费,工程税费11%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故意拖欠各班组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
2018年3月期间,***为上述案涉方程进行沥青路面项目施工。2018年8月8日,***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一份《施工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载明:申请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完成的沥青路面项目工程款,合同总价为172690元,已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与聚鑫汇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承揽案涉工程施工的挂靠关系。鉴于***系作为聚鑫汇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班组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中签字,即系以聚鑫汇公司名义向***分包沥青路面项目施工,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聚鑫汇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现***要求聚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26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聚鑫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计808.5元,由厦门聚鑫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宪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小龙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