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50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利德,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益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照,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益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林路117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760489415。
法定代表人:林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官利德、***、吴永照、厦门百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楠,被告官利德,被告***、吴永照,被告百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楠,被告官利德,被告***、吴永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益平,被告百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被告官利德,被告***、吴永照,被告百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官利德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32362元;二、***、吴永照、百家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官利德、***、吴永照、百家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1月4日受雇于官利德,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联盛、新光清洁楼翻建工程中从事墙面敲打的工作。2016年11月7日,***在敲打墙面过程中意外受伤,导致脾脏破裂。官利德、***、吴永照、百家安公司应对***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官利德辩称,***、吴永照系案涉工地包工头,***让其到案涉工地做点工,工资标准为男的300元/天,女的280元/天。2016年10月31日开工,官利德帮***叫了4个工人,其中包括***。2016年11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官利德垫付了6000余元医药费,百家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和吴永照共同辩称,***与***、吴永照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百家安公司转包给吴永照和***的,吴永照和***再将案涉工程包工给官利德,双方签订了包工协议,***系官利德雇请的工人。
百家安公司辩称:1、百家安公司系承包联盛和新光两个清洁楼的敲打工程,再将上述工程的土头清理发包给***、吴永照,公司并不清楚***与官利德、***、吴永照之间系什么关系。2、百家安公司发包给***、吴永照的是土头清理、垃圾清理业务,不需要相应资质,***要求百家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诉求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2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按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依据,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4日,官利德招揽***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的清洁楼从事敲打墙壁工作。2016年11月7日,***在敲打墙面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受伤时官利德正在现场,其立即将***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救治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22784元,均由官利德、***、吴永照等人代付,***未支出任何费用。自***住院起,官利德即安排案外人暨本案证人龙某全天全程护理至其出院。
2016年12月12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百安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8日,海沧仲裁委依法驳回***的申请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2016年11月7日受伤,致脾破裂等,经治疗与恢复,其脾破裂切除术后现状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
另查明:1、百家安公司承包了厦门市海沧区联盛清洁楼和新光清洁楼的敲打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吴永照,***又招揽了官利德从事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工作,官利德的报酬由***、吴永照支付。官利德于2016年10月31日到案涉工地开工。2、在起诉时,***仅将官利德列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官利德申请追加***、吴永照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百家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受伤地点的认定
***主张其系在联盛清洁楼工作过程中受伤,官利德对此予以认可,***、吴永照、百家安公司均辩称因事发时其未在现场,故***的受伤地点是否在联盛清洁楼难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裁决书》以及两张清洁楼的照片作为证据,官利德则提供了证人周某和证人龙某的证言予以补充证明。***、吴永照、百家安公司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一致确认照片中显示的“新嘉清洁楼”右手边的那栋楼即为联盛清洁楼。证人周某作为事发时正在联盛清洁楼从事垃圾清扫工作的工人,出庭作证称“***受伤时我在现场,他当时正在打屋里的墙,敲打时土头砸到梯子,梯子动了一下,***就从梯子上摔下来了”,并当庭指认照片中“新嘉清洁楼”右手边那栋楼即为其当时在做工的工地。本院认为,证人周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当时在场人员之一,对于自己在现场所见所听的描述真实可信,其证言可以采信,结合***和吴永照在庭审中确认在事发前有见过***在联盛清洁楼做工以及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有在其他工地做工、2016年11月7日案涉工地尚有收尾工作未完成、官利德在事发时将***送至医院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吴永照及百家安公司经理告知***受伤情况等事实,本院采纳***及官利德的主张,认定***的受伤地点在联盛清洁楼。
二、关于本案各方之间关系的认定
1、***系受雇于官利德抑或***、吴永照
***主张其受雇于官利德,并提交官利德于2016年12月12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上官利德自认其于2016年11月4日叫***至案涉工地敲打墙壁并由其向***支付300元/天的工钱,以敲打工程进度为结算依据;2016年12月6日其向***支付了700元生活费,工钱未结算。官利德辩称其系帮***代招***到案涉工地务工,***是***、吴永照雇佣的工人。***、吴永照则辩称其只与官利德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是官利德雇佣的工人。在庭审中,关于***施工的设备工具由谁提供问题,官利德称官利德开工的第一天工具是由***、吴永照提供,后第二天发现工具不够官利德就从自己家里带了部分工具到工地使用,第三天或第四天***、吴永照将属于他们二人的工具取走;***、吴永照则称因一开始招募官利德是做点工,第二天官利德认为点工不划算,要做包工,故其二人便将其从百家安承包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官利德,既为包工,自然应由官利德自行提供工具,故其二人便于第二天将自己的工具从案涉工地取走。本院认为,从上述官利德与***、吴永照的陈述中可知,无论***、吴永照是在官利德开工(2017年10月31日)的第二天抑或第四天将工具从工地撤走,至2017年11月4日***到工地务工时,所使用的工具已是官利德所供。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系接受官利德安排从事敲打工作,由官利德提供施工的设备工具,并由官利德向其按日结算发放敲打工作的报酬,故应认定***系官利德的雇员,与官利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官利德与***、吴永照之间系雇佣关系抑或转包关系。***、吴永照称其与官利德之间是包工关系,即其是将从百家安公司承包的敲墙等劳务作业工程转包给官利德,双方按工地上实际已敲打的建筑面积按量结算报酬,为证明其主张,二人提供了一张下方签名为“官利德”、上方载明敲打各种项目材料的单价明细单作为证据;官利德称则其2016年11月6日前与***、吴永照是包工关系,2016年11月7日是点工关系即雇佣关系,并提供一份载明敲打不同建筑材质单价和面积的结算单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从***、吴永照提供的项目材料价款明细单与官利德提供的结算单看,虽然两份证据中载明的敲打单价不相一致,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但两份证据却可以相互印证***、吴永照与官利德之间系依敲打建筑的实际面积结算报酬,且官利德对前6日的其与***、吴永照之间系包工关系亦予以认可,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其与***、吴永照所结算的报酬中包括了***的工作量,虽其还辩称2016年11月7日其是按点工结算报酬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官利德系以自己的设备工具、技术能力、雇员劳力和工作安排,独立完成案涉工地敲打工作,并依敲打的成果与***、吴永照结算报酬,由此可以确认官利德与***、吴永照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百家安公司与***、吴永照之间的关系。百家安公司称其仅将联盛和新光两个清洁楼的敲打工程中的土头清理业务分包给***、吴永照,而土头清理业务不需要资质。***、吴永照对其二人与百家安公司之间系劳务工程承包的关系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百家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上看,上面载明付款给吴永照的费用包括清洁楼的敲打费和清理费,故应认定百家安公司发包给吴永照、***的工程内容包括清洁楼的敲打业务和土头清理业务,百家安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依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系农村户籍,而其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载明的暂住日期均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不能证明事发前其在已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85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113310元(18885元/年×20年×30%)。
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因伤误工的总时间应为住院32天+伤后误工时间120天共计152天。由于***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5年度厦门市建筑业职工(含劳务)人18033元(53248元/年÷365天×152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官利德指派案外人暨本案证人龙某对其进行全天全程护理,***并未有护理费损失,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共计住院32天,其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厦门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0元(32天×60元/天)。
5、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其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以医疗费的10%计算其营养费为227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其确实遭受到较为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数额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7、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出院及门诊复查均须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3310元、误工费1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841元。
四、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官利德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官利德作为雇主未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生产条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雇员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经庭审查明,***系有一定敲打建筑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官利德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在提供劳务时也未能自行选择合适的位置敲打墙面,致使其为躲避敲打过程中掉落的土块而从龙门架上坠落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官利德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官利德承担90%的损失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百家安公司将案涉敲打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永照个人,其应当知道***、吴永照自行组织人员或违法转包给他人施工无法保证施工现场安全,也未派员对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而***、吴永照作为第二发包人亦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个人的官利德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百家安公司、***、吴永照应当与官利德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0841元,官利德应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5757元;***、吴永照、百家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757元。
被告***、吴永照、厦门百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官利德、***、吴永照、厦门百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由被告官利德、***、吴永照、厦门百家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碧娥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烨
代书记员 颜巧贤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