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岱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浙江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果。
委托代理人陈天一。
被告***。
被告***。
被告韩渊。
被告樊云华。
原告浙江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与被告***、***、韩渊、樊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预立案,因被告***、***离开住所地外出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发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4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平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樟、人民陪审员徐永华组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渊、樊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就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装修事宜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34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四被告支付10%的工程款,并分别在工程队、木工、油漆工进场后支付20%、20%及10%的工程款。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与四被告协商后,于2013年3月20日达成《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书》,该《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书》确认:一、双方解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被告方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三、被告方应在2013年6月前替原告代付或以债务承担的形式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欠款,剩余工程款自2013年7月起分四期每月等额偿还。解除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承担了约5.7万元材料欠款,剩余35.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履行。经催讨,四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装饰工程欠款35.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同源公司与***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同源公司与***、***、韩渊、樊云华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书》一份。
被告方未作答辩。
庭审中,本院出示并宣读2014年2月27日被告韩渊、樊云华陈述笔录,二被告认可原告装修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事实,并确认《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书》上有他们签字;出示并宣读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聘请的会计黄××、出纳郑××证言,证明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2014年1月前尚欠张立果365667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及与本院调取的上述二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于2013年3月1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四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同源公司与***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源公司与***、***、韩渊、樊云华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书》,系对***经营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的装修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双方解除合同后经结算,四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此后,被告方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同源公司要求四被告偿付工程欠款35.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渊、樊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5.3万元。
本案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韩渊、樊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平统
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
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余秀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