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2民初1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1593858J。
法定代表人:钟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2NK6B。
法定代表人:罗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伦,男,生于1948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被告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利,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甘田丰,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窖酒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旭公司)、甘田丰(反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窖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470483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旭公司为原告承建办公楼、包装车间、酿酒车间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华旭公司授权被告甘田丰负责该工程施工,工程款直接汇入甘田丰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进行施工,原告亦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华旭公司和甘田丰于2015年8月24日退场,原告至此已支付甘田丰工程款563万元。原告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实际工程造价为3159517元,故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470483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华旭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确为华旭公司承建,甘田丰为华旭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华旭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原告将工程转包他人后,华旭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工程结算书,但原告不予答复;华旭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620095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413万元,尚未足额向华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华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窖酒厂支付尚欠工程款2070955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华旭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窖酒厂向华旭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90万元及利息。
被告甘田丰辩称: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在620万元以上,原告只支付了被告413万元;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原告已经投入使用。
原告针对华旭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华旭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收到华旭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原告不是欠付工程款,而是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华旭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华旭公司要求以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原窖酒厂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旭公司承建原窖酒厂扩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住宿楼、包装车间、酿酒车间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项目经理为被告甘田丰;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95%,并扣回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工程尾款在结算审计审定后三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窖酒厂向甘田丰账户转款100万元,甘田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窖酒厂扩建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10月14日,华旭公司向原窖酒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甘田丰办理原窖酒厂扩建工程及工程款事宜,工程款可直接汇入甘田丰个人账户。施工过程中,原窖酒厂于2015年2月15日向甘田丰支付80万元,甘田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扩建工程款80万元,扣除借款5万元,实收75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窖酒厂向甘田丰支付112万元,甘田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扩建工程进度款112万元,扣除借款25万元,实收87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窖酒厂向甘田丰支付96万元,甘田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扩建工程进度款96万元,扣除借款20万元,实收76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窖酒厂向甘田丰支付60万元,甘田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进度款。2015年8月24日,因甘田丰未支付施工班组负责人王贵沛工程劳务费,在合江县神臂城镇政府主持下,甘田丰与王贵沛达成协议,由原窖酒厂转款112.5万元到合江县神臂城镇政府,再由政府支付给王贵沛。原窖酒厂法定代表人钟灵于当日向合江县神臂城镇政府转款112.5万元。甘田丰于当日向原窖酒厂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窖酒厂115万元,用于支付王贵沛工程款112.5万元及施工用水电费2.5万元,该款项待工程结算后扣除。上述原窖酒厂直接向甘田丰支付的款项共563万元。此后,由于双方在工程价款方面产生一定争议,且被告方因支付工人劳务费不及时而影响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底退出施工,但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紧接着,原告即叫他人进场继续施工,直至工程施工完毕。扩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5年9月16日,被告华旭公司制作了《泸州原窖酒业公司扩建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的竣工结算价为6200955元。原告原窖酒厂也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了《竣工结算审查造价书》,载明申报总价为6200955元,结算审定总价为3159517元。原告认为其已付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审定总价,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华旭公司和甘田丰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已完成工程范围的确定,一直未果。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也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8年6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在原窖酒厂进行现场座谈,并最终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范围为:1、厂区范围内的平场工程;2、行政业务楼(办公楼)主体工程和内外墙抹灰、外墙装修;3、值班室主体及内外墙抹灰;4、配电房主体及内外墙抹灰;5、包装车间主体及内外墙抹灰;6、酿酒车间负一楼、地面16根柱子和8根梁的钢筋和支模;7、三方水沟的挡土墙;8、从厂区门口到包装车间的临时道路一条;9、粮食库房的基坑;10、后勤综合楼的基坑;11、挖窖池泥。此外,被告退场时遗留有钢材36吨、石板1600平方米。此次座谈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案再一次进入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本院与鉴定机构一起组织双方进行了座谈,座谈中双方对第一项工程内容即厂区范围内的平场工程款共同确认为38万元。鉴定机构对其余工程内容及遗留材料进行了鉴定,确认总工程价款及材料款为449392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旭公司向原窖酒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甘田丰向原窖酒厂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甘田丰与王贵沛达成协议、原窖酒厂法定代表人钟灵的转款记录、华旭公司制作了《泸州原窖酒业公司扩建工程竣工结算书》、原窖酒厂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查造价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座谈记录及座谈录音、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1、关于原告原窖酒厂已付工程款的确定。审理中原窖酒厂主张除直接支付给甘田丰的563万元外,因甘田丰与案外人陈文良签订有平场工程合同,甘田丰未支付工程款给陈文良,原窖酒厂还代被告支付了陈文良工程款126398元,该款应作为原窖酒厂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华旭公司及甘田丰认可收到原窖酒厂支付的563万元,但华旭公司认为,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产生于华旭公司授权甘田丰收取工程款之前,与华旭公司无关,该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灵履行其与甘田丰于2011年1月21日的投资协议所产生的,也与本案工程无关;在其后向甘田丰支付的款项中,有甘田丰个人借款共50万元不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向陈文良支付的126398元与二被告无关,是在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场后产生的,是原告与陈文良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产生于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天,且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款金额一致,甘田丰在收条上也载明是原窖酒厂的扩建工程款;虽然该款直接转入甘田丰个人账户,但从其后华旭公司给甘田丰的授权来看,这是华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意,也是华旭公司对该款支付方式的追认,甘田丰在授权委托书上也作了相应的注明。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在此后原告支付甘田丰的款项中,确有注明甘田丰借款的内容,但从付款时扣款次数和借款金额来看,借款应是施工各阶段中甘田丰在原告处预支的工程款;若为此前与工程无关的借款,则应作注明或者在某次付款时一并扣除,而不是既无注明,又在阶段性付工程款时分几次扣除。此外,华旭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在甘田丰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借款实为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给陈文良妻子王绍贞的126398元,由王绍贞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未涉及被告,且形成于被告退场之后,原告虽提供了甘田丰与陈文良签订的平场工程合同,亦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应向陈文良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合计563万元。
2、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原、被告协商退场时,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此后各自制作了结算书,但因均系各自单独进行的结算,且差异巨大,故均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审理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范围达成一致,则应以该工程范围为限确定工程总价款。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鉴定书正是根据本院在审理中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的鉴定,且双方对鉴定书中已包含的工程所作的造价评估无异议,故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针对被告在鉴定时提出的其他异议(载于鉴定书第2页第七条共8项),本院评议如下:1)关于土石方价款。在2018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座谈时,双方已对土石方价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在被告结算的土石方价款41.2万元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确认土石方总价款为38万元。这是对全部土石方价款的确认,故被告在鉴定书中提出的第1项及第2项异议不能成立。2)被告提出的第3项异议即所有梁、板、柱均为清水模板支设,应按合同约定补助8元/平方,而审计鉴定只对天棚及梁底进行了补助。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正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补助,被告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不能成立。3)异议第4项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认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18073.63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确定过低,应按相关规定取中间值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明显不合理性,不足以推翻鉴定结果,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异议第5项,被告认为通过政府调解被告向他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要高于该部分工程通过鉴定确认的工程款,应按政府调解确定的工程款计价。本院认为,通过调解被告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间工程款的结算只能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因此该项异议不能成立。5)异议第6项、第7项原、被告无争议。6)异议第8项关于包装车间外墙装饰,经本院审查,鉴定结论已包含此部分工程价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4873922元。
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3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7560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窖酒厂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改造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改造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单方的原因,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则双方应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实事求是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则应按工程实际完成的情况多退少补。本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确已多支付被告华旭公司工程款756078元,多支付的款项应由华旭公司返还原告。合同解除时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工程总价款也是通过本次诉讼才确定下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田丰系华旭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证据显示其系实际投资人的事实,故原告针对甘田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华旭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旭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既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56078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6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64元,由原告负担18000元,被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3000元,由原告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65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在鉴定时向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差旅费4679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四川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田丰在鉴定时向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差旅费4000元由被告四川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宏
人民陪审员 王贤权
人民陪审员 杨 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