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2民初873号
原告:万录海,男,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2NK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1***3858J。
法定代表人:钟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录海与被告甘**、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被告华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与被告华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119.45元;2.判令被告甘**与被告华旭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原窖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挂靠被告华旭公司名下,承包了泸州原窖有限公司的酒厂扩建工程,工程位于泸州市合江县社。后甘**将工程中办公楼打石、车间打石、挖桩孔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万录海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97119.45元。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甘**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当时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款,但是说好了是92000元。后被告甘**支付了原告60000元,其中4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另外20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的,没有出具收条。原窖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向被告甘**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剩下的32000元工程款,应当向原窖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旭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甘**的答辩意见。
被告原窖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而且我方多向被告华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万录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1.原告万录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的户籍信息、被告华旭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窖公司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向**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窖公司将其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旭公司施工,被告华旭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甘**以及被告甘**聘请**作为驻工地代表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欠条只能证明被告甘**与**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再予评述。
3.**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结算记录清单一份、甘**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原窖公司扩建工程中打石、挖孔桩、计时工项目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97119.45元,为了发放工资,原告找到被告甘**,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原窖公司72000元工程款的收条,但事后原告并未得到这笔款。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工程结算记录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甘**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介绍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书不认可。经本院将该组证据与留存于(2017)川0522民初2953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再予评述。
5.律师对**的调查笔录、(2017)川0522民初2953号案件庭审笔录、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甘**聘请**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竣工结算等以及现原窖公司的整个扩建工程都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于地基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应作为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调查笔录中**证言的合法性不认可,但认可**在(2017)川0522民初295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当庭证言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再予评述。
被告甘**就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万录海出具的40000元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认可其出具该收条的事实,但认为收条上“甘**付”是他人后来添加的,且当时出具收条是为了让原窖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后原窖公司支付了我40000,但这40000是我与原窖公司另外的工程款,与甘**欠我的工程款没有联系。对被告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华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被告原窖公司称该40000的收条我方没有看到过,甘**跟我方说过让我把这个钱付给原告,但是我们没有钱所以就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支付原告的40000是原告帮我方做工时发生的工程,与甘**之间的40000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收条上载明的“甘**付”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原窖公司支付40000与原告万录海是支付谁的工程款,本院综合全案后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华旭公司与原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窖公司将其位于合江县焦滩乡上达村八社的扩建工程发包给华旭公司承建,后被告华旭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被告甘**聘请**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的竣工结算和审计工作等。原告万录海经**介绍,从被告甘**处承包了挖孔桩、挖坑等石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原告完成了该石工工程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甘**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和工程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承包工程价款合计97119.45元。后被告甘**通过被告原窖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于2016***6日向被告甘**出具了收条一张。自此以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窖公司扩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万录海与被告甘**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项目单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万录海与被告甘**之间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系违法合同,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甘**与被告华旭公司不认可原告万录海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根据原告承包的石工工程属于原窖公司扩建工程的基础工程,以及现原窖公司的扩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投入使用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万录海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记录清单主张工程价款97119.45元,庭审中,被告甘**以**无权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具体结算,但和原告说好了工程价款是92000元的辩解。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被告甘**在2015年10月10日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应完成和处理好泸州原窖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的竣工结算和审计工作”,结合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具有对工程竣工结算的权限,**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记录清单应认定为本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即原告工程价款经结算为97119.45元。被告甘**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但仅出示了原告出具的40000元的收条一张,主张的其余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原窖公司称支付万录海40000元与甘**工程款无关,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该公司与万录海直接发生工程事实的证据,庭审中承认甘**叫其代付万录海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且万录海出具与甘**40000元收条与万录海收到原窖公司40000元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系原窖公司为甘**代付万录海工程款40000元,对原窖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甘**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119.45元。被告华旭公司将原窖公司扩建工程转包给被告甘**的行为违法,应对被告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窖公司对另二被告未付清其工程款,承担欠付责任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层层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属于次债务人,而本案中原告万录海在庭审结束后书面放弃了向原窖公司行使代位权,属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录海工程款5711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元,由被告甘**、四川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