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新坪路28号6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541386032。
法定代表人:向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春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向前,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巫利军,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唐伟,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建司)、第三人何向前、巫利军、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的诉讼主张;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金晨公司对***进行木工劳务施工并无异议,并且将劳务费系直接支付给***。对此,金晨公司对于***作为木工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并认可的;2、增量施工部分系唐伟与金晨公司合同、***与唐伟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21日金晨公司要求变更施工而形成。该变更施工系金晨公司直接要求***施工,并有相应的现场施工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增量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也经过了金晨公司确认;3、工期延误系因金晨公司原因导致,在施工过程中,也系金晨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相应的工期延误费用。对此,唐伟与金晨公司结算中也并没有体现该笔费用可以进行佐证;4、金晨公司抗辩增量施工部分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实际却享有***的劳务成果,其拒不支付劳务费用明显有违公平,也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金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原审第三人何向前述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原审第三人巫利军、唐伟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钢管损失、停工损失合计3808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金晨建司与第三人唐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将天立?观澜金月湾三期多层25#、28#-31#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劳务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伟。唐伟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木工人工费协议》,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唐伟、金晨建司的项目经理何向前及工作人员结算,签订了《人工费结算表》,表格中的劳务费共计4658755元,唐伟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该结算表下方空白处书写“一、基础地深超深692㎡,计时工12个未计算。二、正负零下取消车库超深外架25#-30#,3438㎡×35=120330.2未计算木工***2018年1月10日”。
2018年,金晨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唐伟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含钢筋工程、泥工工程、木工工程)560392.63元及利息。经一审和二审,判决唐伟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1315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审查的是原告与被告金晨建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其与唐伟之间的款项已按照结算表格支付完毕,原告在《人工费结算表》上的自书部分是与唐伟合同以外的部分,是与金晨建司单独口头约定增加的工程。被告和第三人何向前认为,三方人员在《人工费结算表》上的签字仅是对结算表格中内容的确认,原告自书部分无被告盖章或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也没有经过第三人唐伟的认可和同意,且被告与唐伟之间的款项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何向前及被告公司员工在《人工费结算表》的表格下方签字,是对表格中内容的认可,对于下方空白处原告自书部分,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盖章和签字,不能认定是对原告自书部分内容的确认。其次,原告与唐伟签订的《木工人工费协议》中约定承包的内容为模板和架工工程,原告当庭陈述增加的工程主要是取消车库,车库的工程属于模板工程,且金晨建司与唐伟的工程是同时进行的,楼栋和范围也是相同的,但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图和现场照片为复印件,也没有对唐伟和金晨建司分别所涉工程的范围进行标注,故原告诉称合同以外的工程范围不明确。第三,在金晨建司起诉唐伟返还工程款,唐伟反诉要求金晨建司支付基础地梁超深、正负零取消车库超深、外架延期拆除、停工损失等的案件中,双方对超出合同内容以外工程款存在争议,根据(2019)川05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载明“唐伟与金晨建司先于2018年1月10日就泥工、钢筋、木工分班组办理人工结算表,唐伟在结算表上签字并注明存在部分未计算工程”,说明木工工程中存在未结算的部分,但不能以此认定超出合同部分和未结算部分就是原告单独与被告金晨建司约定的工程。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工费结算表》中的自书部分是其单独为被告金晨建司所做的工程,原告与被告金晨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唐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晨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向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金晨公司给付所欠的劳务费、钢管损失、停工损失共计380820.2元,该主张的依据是上诉人多次诉称系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对此上诉人不能举证。上诉人举证的《天立.观澜金月湾三期工程人工费结算表》,确有金晨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上述签字均在上诉人自书内容之上,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自书内容的认可。关于上诉人自书部分内容,即“一、基础地深超深692㎡,计时工12个未计算。二、正负零下取消车库超深外架25#-30#,3438㎡×35=120330.2未计算木工***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且该内容中间的“外架超期未计算”,上诉人诉称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添加,但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唐伟之间的纷争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彼此之间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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