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22民初1983号
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街村*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5413860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居住地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34,616﹒2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以534,61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大清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大清包)》,将广元天立国际学校劳务工程大清包给***,该协议约定,本工程施工需要的所有机械、设备等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承包后将木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等人。被告***在施工中,由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友租赁站)提供材料。后因工程欠三友租赁站租赁费,三友租赁站起诉了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租赁费281,844元、违约金56,368.8元、租赁物损失费183,53,5.4元、诉讼费5,199元。原告已将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且已支付***所有款项,并没有与三友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被判决承担上述费用,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承担的费用,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将木工分包给***和***,是***和***二人与三友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现***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保修期已过,结清余款自动失效,故原告诉请应由***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金晨公司与广元天立国际学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晨公司承建广元天立国际学校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其后,原告金晨建筑公司与被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大清包)》,约定:一、原告将广元天立国际学校食堂、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土建施工内容等劳务工程发包与被告。二、***管理人员配备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各一名、施工员一名、专职安全员一名、资料员一名等。三、本工程中各工种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劳保及福利费、意外保险等已包括在承包单价中,由承包人***负担,***承包本工程施工需要的所有机械、设备。
2014年12月5日,三友租赁站与金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原告承建的“广元天立国际学校工程项目”,另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尾部加盖金晨公司广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手人”处署名:***、***,“材料员”处署名:***、***。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友租赁站按约履行出租义务后。后因金晨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三友租赁站遂提起诉讼。案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金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81,844元,支付违约金56,368.8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83,535.4元,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08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后,金晨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三友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川0802执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金晨公司银行存款534,616.2元(含执行费7,669元)。原告被执行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7)川08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8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大清包)》、关于广元天立学校三友租赁案件座谈会议纪要、(2019)川0802执55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802执55号结案通知书、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扣款534,616.25元回单、往来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并无劳务承包资质资格,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属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不存在质量异议,故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即对内仍应按分包合同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劳务费用的义务,而因对外主体资格承担的责任即支付三友租赁站租赁费、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等本属被告承包事项所产生的责任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代被告承担了责任,现向被告追偿,请求返还,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只是被告的班组成员,***和***与三友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材料,是使用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属于被告未及时清结三友租赁站租赁费涉诉所产生,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从代偿次日即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赁费、违约金、损失等费用共534,616.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534,6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计4,5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