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1民初2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541386032。
法定代表人:章华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反诉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560392.63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6%年利率付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原告将天立、观澜金月湾三期多层15号、28号、31号楼及相应车库钢筋工程、泥工工程、土木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按期施工、竣工。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9270967.77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总价8710575.14元,被告多获得560392.63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均拒绝。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被告无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系施工人员组织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只对各施工班组申报的工程主体部分进行了结算,尚未结算完毕,现在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建设方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请求对其施工的基础地梁超深、正负零取消车库超深、外架延期拆除、停工索赔款及原告增加的损失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材料款、赔偿款约968687.45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有少量工程未结算,主要是***和木工班,该部分并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内,原告也未提供申请结账的凭证。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原告将天立、观澜金月湾三期多层25号、28号-31号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的钢筋工程、泥工工程、土木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面积约19303平方米。被告**将上述工程又再次进行了分包,由各班组各自组织工人施工。在修建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7日,经结算,原告共支付被告9270967.77元,被告**工程总产值为8710575.14元,被告多领50余万元,双方办理《**班组付款明细》一张。诉讼中,被告**对《**班组付款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该明细上签署的“**”非被告**本人签字,并申请字迹鉴定。2018年12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4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班组付款明细》上落款部位“**”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在修建过程中,因原告取消25号、28号-31号楼车库建设等原因,被告产生额外工作量及损失,该部分工作量及损失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认可价值25650元的工程量及损失未结算,尚有部分内容因无资料支撑不能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天立、观澜金月湾三期多层25号、28号-31号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的钢筋工程、泥工工程、土木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事实清楚。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虽然对结算后产生的《**班组付款明细》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署,但经笔迹鉴定,确系被告**本人签署。本院对被告承建主体工程时多领取了560392.63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就额外产生的工程量及损失与其结算并给付其工程款、赔偿款等968687.45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的工程款、赔偿款均发生在2018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并签署《**班组付款明细》前,被告也未能提供具体的结算清单,不能确定被告主张的款项在结算时已经计算在内或者被告**已经放弃,加之现有工程已经完工,主要施工现场已经掩埋,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额外工作量及损失。诉讼中,原告承认了有价值25650元的工程量或损失未结算,尚有部分内容因无资料支撑不能结算,本院对原告认可的25650元予以确认并扣除,原、被告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由双方完善资料,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560392.63元-25650元=534742.63元。因原、被告对被告完成的工作总量至今尚有争议,并未结算完毕,并非被告故意不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534742.6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37元,诉讼保全费3339元,共计12776元,由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86元,由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486元,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