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4民初4215号
原告:**能。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华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90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承包了****转包的石洞双挂钩项目三个聚点土建工程,此后,***于同年4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98399.20元,现只支付40009.20元,2018年2月8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58390元人工费,经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后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其请求。
被告****辩称,***与***之间无书面合同,亦无施工资料佐证其劳务费的真实性,此外,****是将工程转包给***,现已付清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分包的劳务,所欠工程款应由***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洞双挂钩项目三期三个聚居点土建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全套招标施工图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工作内容,主体工程包干价款15134000元,基础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估算价3227900元。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将承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完工后,经***聘请的管理人员***与***结算签字确认,***应付***工程劳务费98399.20元,在支付了40009.20元后,2018年2月8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石洞镇水井沟和***做防水工程人工工资费伍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正<小写5839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2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
同时查明,石洞双挂钩项目***、水井湾土建和附属工程由泸州市龙马潭区天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总包施工,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17610982.78元,附属工程结算总价为1736662元,除发包方扣留的保修金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工商注册信息、***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与***的工程量结算单、***出具与***的欠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协议书、****付款与***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以及***将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形成的转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属无效。由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对欠付的工程款向***了欠条,***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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