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温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8806号
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万达广场12A幢2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5712589X。
法定代表人:蒋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镇政府大院国税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57022418。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根,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一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温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西新兴路北罗马花园2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6786562Y。
法定代表人:张瑞洪。
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科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电器公司)、河南省温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被告鸿鹏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根、晋一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信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鹏电器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款3091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温信地产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6台,安装费用合计金额为30915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案涉电梯原告安装完成并经厂家调试后,具备验收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鸿鹏电器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温信地产公司已将涉案电梯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安装费用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鹏电器公司辩称,1.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甲方处签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印章系伪造,我公司从未刻印过合同专用章,甲方处签字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因此涉案合同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2.从电梯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情况看,均系原告与被告温信地产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权利及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信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申芝电梯有限公司向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安装授权书》称委托原告在符合国家、地方所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就商丘罗马花园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共计16台电梯开展安装工作。同年9月30日,原告标科实业公司(乙方)与甲方(合同中未填写,但甲方处加盖有“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及苗雷签名)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电梯安装地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政府昆仑路与新兴路交叉口西北商丘罗马花园,本合同安装总台数为16台,合计309150元,本合同金额不含税金,不开发票。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54575元;电梯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即合同款的40%),计123660元;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即合同款的10%),计30915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商丘分院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并提交相关材料,电梯安装经备案后达到开工条件。原告将上述电梯安装完毕后,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电梯调试报告》证明安装合格。
申芝电梯有限公司曾以鸿鹏电器公司及宋旭东未支付电梯款为由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48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6年5月4日,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与鸿鹏电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院认为,根据申芝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鸿鹏电器公司尚欠154.9万元电梯款未付的事实……,宋旭东在鸿鹏电器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作为裁判依据的《申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中显示的鸿鹏电器公司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印章相同。
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电梯安装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鸿鹏电器公司虽不认可2016年9月30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及苗雷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2019)苏048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申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的真实性,而该合同中“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与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印章一致,故可以认定系原告标科实业公司与被告鸿鹏电器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电梯的工作,被告鸿鹏电器公司应当向原告相应的安装费用,被告鸿鹏电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鸿鹏电器公司支付安装款309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故本院支持15457.5元(309150元×5%),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温信地产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温信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款30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45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元,减半收取3343.5元,由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由被告河南鸿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剩余334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