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

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万达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豫天元公司原股东***将公司的一宗地即“清华园”的开发权出售给***,***以豫天元公司的名义对清华园开发,郜松强、***借用豫天元公司的名义与标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豫天元公司同标科公司没有任何电梯合同的洽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豫天元公司并不知道自己被告上法庭,***在没有豫天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派人将传票领走,出庭应诉,签收判决书。一二审未查明案件事实,未审查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就开庭审理并判决,严重侵害了豫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
标科公司发表意见称,豫天元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内部如何管理与标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豫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天元公司与标科公司双方签订有清华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下欠标科公司安装费153321.05元没有异议。豫天元公司申请再审虽称其公司原股东***将清华园出售给***开发,但其认可***仍以豫天元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豫天元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豫天元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用于诉讼的资料,故其申请再审称不知道自己被告上法庭,一二审未查明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就开庭审理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豫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