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25民初2832号
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153321.05元,支付违约金36797.05元(从2016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按应付合同款每月2%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兰考清华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要求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和施工环境,原告负责安装。本工程安装电梯共计27台,安装费共计121万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并通过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验收,且将电梯手续移交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下欠安装费153321.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分两批安装电梯。第一批安装后,在运行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在安装第二批过程中双方协商解决。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未予维修,被告依据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后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但原告拒绝履行。原告诉请的安装费及支付违约金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兰考清华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要求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和施工环境,原告负责安装。本工程安装电梯共计27台,安装费共计121万元。截止2016年6月8日原告全部完成了安装任务,并通过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验收,且将电梯手续移交了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电梯设备验收前期已支付原告80%的安装费,被告应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现下欠安装费153321.05元至今未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中12.2项约定:甲方(被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安装费,则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应付合同款的千分之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账及催款通知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定制的电梯安装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153321.05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安装费支付原告,因原告最后一次电梯验收是2016年6月8日,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对未支付的安装费构成违约,原告按未付合同款每月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未付合同款每月1.5%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53321.0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应付安装费153321.05元的每月1.5%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减半收取168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