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

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民终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964416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任重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万达广场12A幢2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571258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减少支付安装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标科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违约。豫天元拒不付电梯尾款的行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属于自救行为。
标科公司辩称,合同范围仅为电梯安装服务,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交付豫天元公司使用,并验收合格,标科公司安装服务工作已经完成,豫天元没有及时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要求减少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豫天元公司支付安装款153321.05元,支付违约金36797.05元(从2016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按应付合同款每月2%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豫天元公司、标科公司双方签订了兰考清华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豫天元公司按要求向标科公司提供合格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和施工环境,标科公司负责安装。本工程安装电梯共计27台,安装费共计121万元。截至2016年6月8日标科公司全部完成了安装任务,并通过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验收,且将电梯手续移交了被告。按合同约定,豫天元公司在电梯设备验收前期已支付标科公司80%的安装费,豫天元公司应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现下欠安装费153321.05元至今未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中12.2项约定:甲方(豫天元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安装费,则甲方应向乙方(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应付合同款的千分之五。
一审法院认为,标科公司已按约定将豫天元公司定制的电梯安装完毕,豫天元公司应向标科公司支付安装费。故对标科公司要求豫天元公司给付下欠153321.05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安装费支付标科公司,因豫天元公司最后一次电梯验收是2016年6月8日,到2016年6月14日豫天元公司对未支付的安装费构成违约,标科公司按未付合同款每月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未付合同款每月1.5%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标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53321.0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应付安装费153321.05元的每月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标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7减半收取1683.5元,由豫天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天元公司与标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标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服务,并且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豫天元公司。豫天元公司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标科公司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构成违约。但豫天元公司并没有提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是电梯安装所造成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要求标科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的证据,故豫天元公司称标科公司违约、减少支付安装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天元公司应向标科公司支付安装费而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22元,由开封市豫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谢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