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2民初135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吉水县。
原告:***,女,汉族,1992年4月6日出生,住吉水县,系原告**的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0148202967。
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文峰中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武,吉水县水利局水保科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332958653J。
法定代表人:罗海湖,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吉水县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746093303A。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东站大道祥和小区1—3—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柏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火平,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
负责人:罗伏生,任村长。
原告**、***与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为本案被告后于2020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黄小武、罗艳萍,被告吉水县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火平,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76131元、死亡赔偿金1461840元、亲属处理丧事必要开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67971元×70%=12375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长子罗某3、次子罗宇辰在吉水县玩耍时,不小心掉入各被告整治的水塘中身亡。后原告报警及呼叫120急救中心,被赶来的急救中心医生宣布溺水死亡,警方到现场查勘及拍照。后据原告了解,2018年11月,被告吉水县水利局经过公开招标,将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包括黄桥镇山原村委中居、老居村、友谊村委反坑村等,主要工程量为综合治理面积725.92公顷,其中:村庄整治23.66公顷,营造水保林73.73公顷等。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江西省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左右至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处施工。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应整治位于的一处荒塘。在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准备整治该荒塘时,中居自然村村民罗某1、罗时美提出如整治该荒塘应修建塘墈,如果不修建塘墈,将会使自家的耕地下滑。后三被告考虑修建塘墈经费不够,就临时整改挖深山原村委上居自然村的两小口水塘,原来两小口水塘长满了泡泡草,非常浅,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在被挖深整合在一起,未修建护栏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时至今日,该工程尚未审计验收合格,该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但是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语。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在招投标中未载明整治上居自然村水塘的内容,纯属完成任务,行政乱作为,且在娱乐设施周边建设水塘,没有要求建设护栏,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未经得上居自然村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就允许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整治上居自然村水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未根据施工图纸、设计施工,也未实际交付验收,且未在施工地点竖立任何警示标语,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几个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互相推诿,无法协商。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两个儿子身亡的直接、全部原因,致使原告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巨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水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应证明小孩的死亡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作为吉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该项工程有利于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生活条件,是一项利民的好事,也系履行行政职责;三、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依据设计图纸施工,中途因村委干部及村民强烈要求,经申请变更设计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将原先的水塘变更到现在的位置,且也是按要求施工,完成了法律规定基本建设附属项目的变更程序,并无过错;四、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若如原告说是溺水死亡,那么与二原告疏于管理、防范有直接的关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五、即便本案中存在如答辩人所说的未设警示标语、未交付验收、未设围栏等,并不是必然造成事故发生。
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山原村委会主体不适格:1.该工程建设方不是被告山原村委会,原告起诉状中也说工程是通过被告吉水县水利局的招标,村委会没有承担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山原村委会不参与该工程;2.该水塘所有权不是山原村委会,村委会没有对该水塘进行管理的义务;3.该水塘的受益方也不是山原村委会,该工程山原村委会无权作出决定,是否要建护栏山原村委会也无权干涉;二、山原村委会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把山原村委会列为被告的依据是没有经过大多数村民的同意,这不符合事实,把两个水塘整治并不需要山原村委会的决定,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同意整治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存在过错,村委会对水塘建成以后也没有管理权限,据此,我们认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山原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基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山原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之子罗某3、罗宇辰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该死亡结果与溺水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该死亡结果与各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两小孩死亡事件,发生在完工验收之后的第五个月,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联;三、假使原告两小孩是溺水死亡且溺水时间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弋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原告两小孩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具有过错,故弋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据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按合理、普通、必需的标准予以核定:第一,精神抚慰金,因自己过错导致,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第二,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已主张丧葬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客观发生的费用,凭有效证据主张,无相关证据的,可酌定每人费用3000元。
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辩称:本案和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毫无关系,吉水县水利局经过公开招投标将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建设内容不包括上居村小组的山塘。在具体建设过程中,江西弋江建筑有限公司、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未经过小组村民大会会议决定,便私自决定整改我村小区的两口小水塘,此事我村村小组人员及村民一概不知,所有一切和我村小组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罗某3、罗宇辰户口本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原告与罗某3、罗宇辰系父子、母子关系和罗某3、罗宇辰年龄、住址等事实。
2.吉水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罗贤斌询问笔录一份、罗华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二份、吉水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二份,证明:1.2020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罗某3、罗宇辰在上居自然村的水塘溺水,被罗贤斌、罗华仔打捞上岸,后经赶来的120急救中心确认溺水身亡;2.证明罗某3、罗宇辰溺水身亡的水塘位于上居自然村祠堂西面;3.证明罗某3、罗宇辰已火化并注销户口等事实。
3.合同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招标公告一份,证明:1.吉水县水利局通过公开招标,将2018年度《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证明2018年度《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不包含治理山原村委上居自然村的水塘等事实。
4.照片三张,证明罗某3、罗宇辰溺水的水塘位置,西面是上居祠堂,以及该水塘有蓄水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旁边还有娱乐设施等事实。
5.照片二张,证明2018年度《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拟治理的中居自然村水塘未整治,全部都系荒草之事实。
6.照片二张,证明山原村委会中居自然村、老居自然村早年修建的水塘均建有护栏之事实。
7.溺水前后照片各一张,证明罗俊杰、罗宇辰溺水身亡的水塘早先没有警示标志,但在罗俊杰、罗宇辰溺水身亡后新竖立了“预防溺水、人人有责”的警示标语之事实。
8.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9.罗某1、罗某2、孙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2020年5月23日罗某3、罗宇辰在上居自然村新整治的水塘中溺水身亡;2.证明整治中居自然村的荒塘要占用罗某1家、罗时美家的良田,山原村委会主任罗海湖找到罗某1、罗时美妻子孙某做工作,但二家均称要修建塘墈才让其整治,罗海湖称上级经费只有10万元不够修建塘墈,故未整治中居自然村荒塘;3.证明山原村委会2018年1月—2019年12月期间,整治了山原村委上居自然村水塘(**儿子被淹水塘),整修了老居村的一条小溪,中居自然村未整治任何水塘;4.证明整治的中居自然村的10万元经费用于整治上居自然村的水塘;5.证明上居自然村的水塘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完全裸露在外,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等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申请证人罗某1、罗某2、孙某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作笔录内容属实,证明内容同证据9。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子是如何溺水身亡的,也无法证明各被告与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有何因果关系;证据3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在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工程中不包括治理该水塘,但在工程实施中由于村民强烈反对以及各种因素考虑,将地点变更为现在的水塘地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能反映水塘的现状;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水塘位置的照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警示标语在什么时候设置的并不清楚;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吉水县水利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之子落入水塘身亡的事实,但是死亡原因及如何落入水塘两个证人并没有证实,证人罗某2、孙某证词中提到水塘地址变更,这样的变更是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律规定的附属项目程序,因此变更水塘地址,不存在过错,两证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中的所有证据都与山原村委会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证明内容第二点,根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事实,没有这10万元够不够的问题,罗某2说是罗海湖要求这样做变更水塘地址,仅一个人的证词无法证明,需要书面证明,无法证明是村委会要求整改水塘地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如何落水以及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要确认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应出具死亡证明或死因鉴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调取的证据不完整,涉案工程根据施工现场的原因增加了山原村上居村的水塘整治;证据4.5.6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发生没有关联;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警示标志是否设置、由谁设置、设置时间我方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都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如何落入水中以及死亡原因,只是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水塘变更的经过,经过是否属实应该以变更实际为准,原告提出的未设置防护设施与本案发生没有关联。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水县水利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发包水利工程的资质;
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山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系经过合法程序公开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
3.变更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整治水塘项目经过了变更设计,且经监理机构、设计单位、发包人等机构同意后实施;
4.设计图一份,证明原设计图中的水塘经过变更设计后改变了位置,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系按照设计变更后要求施工;
5.照片7张,证明水塘现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周边并无密集房屋;
6.完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并经项目法人即吉水县水利局审核。
对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量清单表中整治中居村措施有栏杆设计要求,并不是被告说的山野荒塘不需要栏杆;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变更招标工程的实质内容需要重新招标,而不是随便变更就可以,而且变更工程情况也应当是由发包方来提出,而不是承包方提出,而本案中是承包方提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都是中居村的照片资料,没有上居村的照片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塘周围不仅有房屋,还有娱乐设施;证据6完工结算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招投标的法律规定,工程完成需要审计部门审计后才可以去发包方拿钱,被告只提供弋江公司的结算单,并没有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材料。
对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6组证据与被告山原村委会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山原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
对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及附件《工程变更情况》、变更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1.按照监理、设计单位及发包人意见,变更增加黄桥镇水塘整治工程,设计未要求设置护栏;2.村庄水塘整治工程是在原有水塘基础上,进行清淤、浆砌石挡墙、加固等生态清洁措施,提高了涉案水塘的安全性能;
3.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1.2019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含上居村水塘整治工程),无遗留问题,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责任终结,与涉案水塘脱离关系;2.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合同施工任务,且完工验收前依法需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并退场。事发时涉案水塘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脱离关系,不受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支配,故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发包方处理。
对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与对被告吉水县水利局代提供的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完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被告吉水县水利局、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单位名下的公章,没有其他单位加盖的公章。
对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无异议;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无异议,并表示与其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未质证。
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吉水县水利局调取了《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度实施项目》施工合同及由吉安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在2016年12月份对该工程所设计的图纸各一份。2020年11月20日,我院从吉水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调取一份吉水县办字[2018]120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规范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等相关事宜的批复》文件一份。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方提出异议的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两子系溺水身亡的事实,且事发时确未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案情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3、6,结合本院至吉水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调取的一份吉水县办字[2018]120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规范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等相关事宜的批复》的文件,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并不能达到其证明原设计图中的水塘经过变更设计后改变了位置,该图纸未显示出变更水塘整治地点的任何信息亦非事发水塘本身的设计图纸;对被告江西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附件《工程变更情况》是其公司和变更申请报告一起出具并提出申请的,没有护栏的设计也是其所作出的,且该证据中“变更设计图纸”并非变更设计图纸,而是与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4和我院调取的吉安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在2016年12月份对该工程所设计的图纸中的中居村生态清洁措施布置图均是同一份图纸,因此与被告吉水县水利局一样,该证明目的存在混淆事实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始至终并未有变更工程后的设计方案或设计图,相反,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我院调取的证据,工程中整治水塘最初的设计存在护栏;对证据3的验收鉴定书,已经验收并不是其不担责的依据,因此,亦无法达到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5年4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3、次子罗宇辰,一家人居住在吉水县。2010年5月23日是周六,两原告在上班,孩子交由原告**的父母照看。上午11时许,罗某3和罗宇辰在自家附近玩耍时不慎落入上居自然村的水塘中,当时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后两小孩溺水死亡。当日14时23分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吉水县水利局通过招标后与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吉水县水利局将2018年度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吉水县黄桥镇,建设内容有封禁管护工程、蓄(排)水工程、水土保持造林工程、村庄整治工程,约定合同价总计2149468.53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分组工程名称为:第一部分:工程措施;第二部分植物措施;第三部分:生态清洁措施。其中吉水县水塘整治工程是该合同工程第三部分生态清洁其中的一项,该部分工程合价122574.53元,且整个合同未涉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中的水塘整治。2018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开始施工,由于吉水县村民提出整治荒塘必须修建塘墈以避免自家水塘边耕地塌陷等原因无法施工。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变更申请报告,包括上居村水塘整治工程在内的共计四项项目变更申请情况上报至作为监理机构的江西中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吉安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作为发包人的吉水县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在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得到以上公司、单位的同意变更意见后,被告进入上居村开始水塘整治作业。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在变更申请报告后所附的于2018年12月26日所作的《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变更情况说明》中载明:“1、上居村水塘清淤后,增加浆砌石挡墙,长85m,挡墙高2.0m,顶宽0.5m,基础0.8米×1.8m,浆砌块石330㎡,浆砌块石单价322.56元/㎡,土方开挖790㎡,土方回填580㎡,计12.10万元。……以上变更投资合计50.04万元,取消项目投资40.68万元,净增加投资金额为9.38万元,工程总价在可控范围之内。”2019年7月28日,全部工程完工。2019年12月27日,经吉水县水利局主持,2018年度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完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度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中由吉安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于2016年12月份所设计的关于中居村生态清洁措施布置图里所涉水塘工程的设计图纸中存在护栏设计。但实际上该中居村的水塘整治并未施工整治,后工程更改至上居村水塘整治并未有设计图。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变更后未设计建造护栏,因此施工后的水塘也未建护栏。根据吉水县办字[2018]120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规范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等相关事宜的批复》文件,增加工程金额10万元以下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签证认定。
还查明,原告**、***两子所溺亡水塘位于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属于该自然村所有,具体位置位于该村祠堂西南方约20米村内通村道路旁,距离原告家100米左右,面积约200平方米。事发地点在水塘码头左侧10米左右岸边,深约1.6米,事发时有关单位或组织未在水塘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水塘东边约10米处建有健身器材。该水塘系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度实施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工程。
本院认为:对原告两子罗某3、罗宇辰落水溺亡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个孩子死亡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上公安机关出警及现场勘验,两个孩子确系溺水身亡。由于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告夫妇两人因长期在外务工,委托原告**的父母照顾小孩,不论是两原告本人还是原告**的母亲都应该知晓自家附近有水塘,且涉案水塘多年来已经淹死多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还是放任两个分别为五岁、六岁的小孩脱离监管视线范围玩耍,后不慎落入水塘溺亡。因此原告的委托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疏于监管的过失,是造成两个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两原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原本应该按照招投标所确定的地点,依据双方协议和吉安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作业,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变更了水塘整改的工程地点,将原本在另外一处的水塘作业改至事发水塘,且在上报工程更改的报告中未涉及护栏方面的建设,后该更改工程报告经获批准,故在施工过程中未建造护栏。案涉水塘被清淤后水塘水面加深,小孩溺亡的地点岸边经测量达1.6米深,且水塘位于,溺亡地点东侧约10米处建有运动健身器材,是小孩喜欢聚集玩耍的场所,因此案涉水塘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在建设案涉水塘时为节省成本将原先中居水塘规划设计的塘边护栏取消建设,对小孩不慎溺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吉水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报告及附件中的对水塘整治由中居村改为上居村后,在水塘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取消建设护栏,未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原先规划设计建设护栏;同时吉水县黄桥镇山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量变更达50万元,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变更程序。如果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和被告吉水县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改变之前的设计图建造了护栏,抑或两个年幼的生命不会消殒,因此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对罗某3、罗宇辰的死亡后果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与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里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主体。在工程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与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对村里的公共区域中存在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放任不管,而且在该水塘出现多起溺亡事故后仍然未对水塘进行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也存在过错,应对两个小孩的溺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四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在更改水塘整治的地点时,程序违法,未重新进行招投标,正是由于被告方的私自更改水塘整治地点的行为导致两孩子落入更改后的水塘溺亡。对此,本院认为更改整治水塘地点的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责任划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担70%责任,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共同承担5%的责任。
对原告损失赔偿标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以后,根据司法实践,各项费用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76,131元未超过江西的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61,840元(36,546元/年×20年×2)符合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3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其实际发生,根据本地实际,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547,97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232,195.65元(1,547,971元×15%),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承担10%即154,797.10元(1,547,971元×10%),由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共同承担5%即77,398.55元(1,547,971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考虑到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被告吉水县水利局承担10,000元,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共同承担5,000元。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195.65元,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97.10元,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98.55元;
二、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吉水县水利局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弋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被告吉水县水利局负担1,994元,由被告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民委员会、吉水县黄桥镇山原村委会上居自然村共同负担1,061元,由原告**、***负担9,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根
审 判 员 肖 晖
人民陪审员 刘花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文丽
书记员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