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6民初22号
原告:弋阳县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弋阳县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912.2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计27054.15元,并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被告因弋阳县美丽集镇建设项目路口标识采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单价、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2022年4月1日,被告尚有113912.20元货款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并非被告所承建,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所指定的对账人龙某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2022年4月1日之后,原告并未将相关的材料送至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弋阳县步鑫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为弋阳县美丽集镇建设项目路口标识采购(湾里、花亭转盘);在送货单、结算清单、对账单上需龙某签字有效;双方还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月按逾期货款金额的1.25%支付违约金;若有诉讼,违约方承担律师费。2022年4月1日,原告与龙某就所购买预拌混凝土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3911.2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上盖章,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龙某进行对账,即表示龙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及于被告。因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391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欠付货款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诉讼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系被告违约引发的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弋阳县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3911.20元;
二、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弋阳县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391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
三、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弋阳县步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履职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保全费125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