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702执1101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红船镇政府西1公里(济董路北)。
法定代表人:霍学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54951135J,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工业园区北3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凤岐。
关于申请执行人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15×××88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16596.00元。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40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闫效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位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闫效东联系电话:0530-7355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