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牡商初字第107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玉卉,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牡丹区大黄集镇承建聂庄新农村期间,购买我的机砖,经结算欠我货款207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砖款20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自己干的,与公司无关,欠原告的砖款我自己偿还。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自己所建,***私自刻的我公司的公章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欠原告方的机砖款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砖款(多孔)叁万伍仟陆佰玖拾柒元正,***,2012年5月2日,并于2012年10月26日约定:15天还款,如到期不还,给银行息。
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经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在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存放的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4)第060061-1号、第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两份,第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显示:合作协议上的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授权委托书上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显示: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卉的签名与其本人的实际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两份文件检验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书上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在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上加盖”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的一个熟人去办理的,后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盗用合同印章、资质,我才知道是私自盗用的。加盖公章之事,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走过公司任何资金往来账目。施工和支取工程款都是我自己办理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书上我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另外***将委托书上的”大内由”改成”大黄集”,已失去原来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以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新村的建筑工程。被告***在建筑期间购买原告的多孔砖,欠原告砖款35697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约定:15天还款,如到期不还,给银行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剩余20697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207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新村的住宅楼工程,拖欠原告砖款20697元,并约定从2012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06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所欠原告方的砖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砖款2069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审 判 员  宁 鲁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