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牡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玉卉,执行董事。
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袁旭杰、被告***、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瑞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行政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期间我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收货,被告***支付我部分货款后,仍欠我30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建筑材料款305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30500元没有异议,工程是我干的,应该由我偿还,与被告鸿宇公司无关。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自己所建,欠原告方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聂庄村签订协议,该欠款应由被告***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盖有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3、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30500元。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作协议及销售合同上的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工程是我自己干的,与公司无关。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作协议记销售合同上的我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与我公司无关,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经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在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存放的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4)第060061-1号、第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两份,第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显示:合作协议上的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授权委托书上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显示: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卉的签名与其本人的实际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060061-1号及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在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上加盖“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的一个熟人去办理的,后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盗用合同印章、资质,我才知道是私自盗用的。加盖公章之事,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走过公司任何资金往来账目。施工和支取工程款都是我自己办理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书上我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以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新村的建筑工程。被告***在建筑期间购买原告永瑞公司的混凝土,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30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新村的住宅楼工程,拖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销售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逾期付款日,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逾期付款日应为2012年12月13日。故违约金应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盖有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两被告均予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所欠原告方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审 判 员 宁 鲁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