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卫国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3349号
原告:赵卫国,农民。
被告:***。
被告:***。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玉卉,执行董事。
原告赵卫国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宁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被告***、***、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国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行政村搞新农村建设期间,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期2个月,该借款用于了搞新农村建设,被告***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没有异议。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异议,我与被告***根本不认识,这个事与我公司根本没有关系,被告***使用的公章全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吕玉卉”、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借用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聂庄村签订的建筑协议,该欠款应由被告***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正(¥100000),利息1分5,借期2个月。借款人:***2013、5、10号担保人:***2013、5、10号”。用以证明被告方借其现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上加盖”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我的一个熟人去办理的,后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盗用合同印章、资质,我才知道是私自盗用的。加盖公章之事,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走过公司任何资金往来账目。施工和支取工程款都是我自己办理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欠条无异议。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上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假的,与我公司无关,欠条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依法到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了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4)第060061-1号、第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两份,第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显示:合作协议上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授权委托书上的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060061-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显示:授权委托书上的”吕玉卉”与其本人的实际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060061-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书上我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如果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以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新村的建筑工程。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借原告赵卫国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2个月。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牡丹区大黄集镇聂庄新村的住宅楼工程过程中,借原告赵卫国现金10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被告***签字的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赵卫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卫涛要求被告鄄城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耀华
审判员  霍玉山
审判员  宁 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