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5民初2755号
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幢14-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249499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木扎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车村镇电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88080308J。
法定代表人:于迎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洛阳木扎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洛阳木扎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木扎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4463.58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约1778822.5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景区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景区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211731.98元。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或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计1175380.02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被告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计36351.96元;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内容,还完成了被告在合同外增加的部分项目,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和10月19日对其价款签字确认,分别为8859.6元和3872元。2014年10月19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同意决算。在质保期内原告认真履行质保责任,对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进行维护,2015年5月16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一切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在2014年12月5日付款50万元、2015年3月13日付款10万元、10月8日付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424463.58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而工程结束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开春整个音响及监控系统就不能正常运行,经与原告联系后,原告上门维修,2015年5月份维修以后能正常运行,但是不到两个月又出现很多问题,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没来人进行维修。当时还有一台主机返回原告处维修,到现在还没有返还。我们的意见是由原告将不能正常运行的系统维修完毕,我们将剩余工程款予以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还不到一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景区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被告洛阳木扎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并安装洛阳***景区背景音乐、巡更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自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六十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11731.98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或符合验收条件,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7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97%计人民币1175380.02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7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3%计人民币36351.96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中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质保期一年,一年后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有偿服务,系统或设备损坏可以以成本价售给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工程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洛阳***景区背景音乐系统、景区监控系统追加项目一览表,费用分别为8859.6元、3872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建议进行决算。2015年5月16日,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监控系统维修验收单,验收意见为经多天维修后,监控、音响系统能正常运行。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余款42446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争。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洛阳***景区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后追加签订的洛阳***景区背景音乐系统、景区监控系统追加项目一览表,系双方自愿,也无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如约设计并安装了被告洛阳***景区背景音乐、巡更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接收,且未主张违约金,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提交的申请理由成立,可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酌定以未付工程款424463.58元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日1‰。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4463.5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424463.58元以日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6元,由被告洛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