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清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清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负1号1号楼131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财富中心7号楼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清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字1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聚大食堂厨房烟道工程合同书”工程所在地在西工区,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亦约定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清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本着客观公正地原则认定该案事实。该案中上诉人所进行的行为虽然属于施工,但绝非所有的施工都能用我们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来定性,对比原审法院也仅仅是将其作为一个概括的“合同纠纷”来处理。实质上该处的施工仅仅是对建筑物内部分的装修、添附,双方合同项下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行为。2、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在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并不适用专属管辖条款。而原审法院一味强调该合同行为发生在建筑物内,就肆意认定其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将案件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这是严重曲解了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的。关于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是有严格规定的,并不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争议,我们不能任意进行增减和适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因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既有约定仲裁又有约定诉讼管辖,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当然整体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合符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汇聚大食堂厨房烟道工程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所涉工程所在地在西工区,该案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汇聚大食堂厨房烟道工程合同书》第9条第2款约定双方的纠纷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所涉《汇聚大食堂厨房烟道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向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