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268号
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财富中心7号楼93号,组织机构代码:5624949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泉舜财富中心7号楼汇聚茶文化街100-101号商铺共贰套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金以每12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在前一支付周期(12个月)到期日的前30日内,乙方须交纳下一周期的承包金……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和滞纳金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合同履行至第二个承包周期(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交纳相关费用计125773.23元后,尚欠各项费用计65773.22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商铺承包金和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计65773.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汇聚公司与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将泉舜财富中心锦泉苑7号楼91至108号商铺共16间租赁给原告汇聚公司作为经营场地。后原告汇聚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刚(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泉舜财富中心7号楼100-101号商铺共贰套发包给**刚从事茶叶、茶具经营活动,承包经营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装修期内乙方无须交纳承包金,但须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及其他甲方指定的相关物业费用;商铺交付日为2014年1月1日,承包金交纳起始日为2014年10月1日;费用及计收方法:第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1483.6元/月,合计为34450.8元/年;21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4928.68元/月,合计为179144.16元/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8373.76元/月,合计为220485.12元/年。承包金以每12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第一周期(12个月)承包金34450.8元。在前一支付周期(12个月)到期日的前三十日内,乙方须交纳下一支付周期的承包金。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经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甲方按标准统一代收代交。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标准约为三个月承包金,共计人民币34450.80元。履约保证金用于乙方承担可能发生的赔偿和违约责任。在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并结清所有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在一个月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凡出现无故拖欠各项费用,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不及时交纳的等情况且乙方不服从管理、不接受相应的处理、或不愿承担相应责任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内先行支付其相应金额,支付后的保证金不足部分,乙方须从计算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补足,乙方据不补足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须按时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和各项费用。逾期须按本期应交承包金和各项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含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承包期内,如遇特殊情况,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所交承包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办理好所有退组手续后方可离场。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交纳承包金和各项费用或一次逾期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不交承包金和各项费用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汇聚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被告**刚按约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4450.80元及2014年的承包金,并于2015年3月17日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承包金89572.08元及2015年1至6月份期间的物业费6201.15元。2015年8月11日、12日及9月1日,被告**刚又分别向原告转款1万元,共计支付3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亦未与原告办理退铺手续。
另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汇聚公司与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已将涉案商铺交还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商铺的费用原告交纳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事实是原告交付商铺供被告使用、收益,而由被告交付租金给原告,合同内容是对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应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亦为租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刚未与原告办理退租交接手续,因此其仍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为89572.08元、物业费为6201.15元,其实际缴纳了3万元,仍欠原告65773.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累计三次逾期交纳承包金和各项费用或一次逾期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不交承包金和各项费用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原告汇聚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在前一支付周期(12个月)到期日的前三十日内,乙方须交纳下一支付周期的承包金。逾期须按本期应交承包金和各项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按所欠款的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费用总额65773.2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刚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包金、物业费共计65773.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费用总额65773.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4元,由被告**刚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代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