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3民初348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就入驻汇聚大食堂B8号商铺从事个体经营事宜签订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共计3张。因被告声称合同书需统一加盖公司印章,待商场正式开业时一并放给各商户,故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合同书上签字后一直未能拿到合同书原件。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约,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退款申请书,双方约定解除合约,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费用人民币6万元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招商部负责人***催要返还款项,被告该部门负责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能取得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万元占用款项的利息1087.5元(计算时间暂计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应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6月15日其与被告汇聚公司就入驻被告经营的汇聚大食堂B8号商铺从事个体经营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因被告称需统一加盖公司印章收走了原告的合同未予返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汇聚食堂B8进场费10000元、燃气开口费10000元、经营保证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汇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退款申请书,申请退款60000元,招商部***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聚公司交纳进场费10000元、燃气开口费10000元、经营保证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以租赁被告的商铺进行经营,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汇聚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其所交纳的各项费用6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洛阳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汇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代审判员张露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