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2民初60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市二中)。
原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市二中)。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江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号大院*号。
法定代表人:杨锡考。
被告: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24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公建。
被告鉴江公司和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鉴江公司和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帆帆,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州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务管理中心),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西。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
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国良,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水务管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发出(2016)粤188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共111515.0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和被告鉴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3月23日发出(2017)粤18民终2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发回连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素萍、人民陪审员黄伯强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鉴江公司和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权、被告水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下午5时许,两原告的儿子梁伟俊与5位同村的小朋友,同往年一样,到大小龙河离共和桥下游约120米处游泳。由于不知道该河段因修河堤,改变了原来河流地貌,挖了个直径四、五米宽、水深两米多的深坑,导致梁伟俊在深坑中溺水死亡事件。
该河段是由被告水务管理中心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该项目(奎池至共和段河流治理工程),由被告鉴江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益鑫源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建设。
由于上述两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没有在事发河段竖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果不是河堤施工单位的被告鉴江公司在河床挖了深坑;或者在挖深坑后能及时对深坑填平、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益鑫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和被告水务管理中心作为工程建设发包单位如监管到位,及时发现这一隐患,并责令被告鉴江公司消除隐患的话,悲剧就不会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赔偿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308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0元、误工费:3人×3天×300元/天=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6173.50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广东省居住证、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2、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益鑫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复印件;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复印件;5、身份证、学生证、注册记录、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复印件;6、“连州市山区五市2015-2016年度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连州市中小河流及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调查表复印件;7、关于2015年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东陂河奎池至共和段)的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8、连州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的《关于梁伟俊溺水身亡的情况汇报》复印件;9、人民调解申请书、关于梁伟俊溺亡事件的陈述、人民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0、相片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已年满15周岁,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及河中心水流湍急,仍主动提议去游泳,并行往河中央处,导致被水冲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两原告均在佛山市工作,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存在监护失职,又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另一原因;2016年8月2-3日,连州市受台风“妮坦”影响,普降大雨到暴雨,河流水量较大且急,危险性明显增大,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不可抗力)之一;事故地点位于两条河流呈Y字型交汇处,该处暗藏漩涡又淤泥聚集,是自然存在的危险性因素。
鉴江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公司的施工人员自进场施工开始,已在河流沿岸、村庄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答辩人的施工内容主要是清淤、修建河堤,经过整理后的河床面平坦,并没有改变原来的自然地理地貌环境,不存在有原告诉称的深坑。
益鑫源公司已尽到施工安全的监理及监管义务。在项目施工期间,答辩人多次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对施工方多次发出安全方面的监理通知,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进场路口及必要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特别要求在暑假期间对安全设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施工期间不出现安全事故;答辩人主要是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鉴江公司按施工内容平整的河床平坦,并不存在深坑,答辩人并没有在质量上存在监管不到位的事实。
综上,答辩人鉴江公司、益鑫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监理和监管义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及自然环境等原因造成,与两答辩人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鉴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组图1(共2张,拍摄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组图2(共4张);3、组图3(共12张,拍摄时间2016年7月8日-9日);4、气象灾害监证书、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重大气象信息快报、天气情况证明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益鑫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监理通知和回复单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水务管理中心辩称:答辩人不是该河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答辩人是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对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进行清淤和河堤整治,经公开招标发包给鉴江公司施工,该公司按规定施工并没有对河流进行改变,河道的深浅是经过洪水的冲刷自然形成,答辩人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并又应当知道村边河流的深浅以及河水的危险性,仍依然到河中玩水导致溺水身亡,属于其自身原因和原告的监管不到位而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且该事故河流不是供公众玩耍、娱乐、休闲的公共场所,答辩人对进入河道人员的安全无法定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管理中心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李康华身份证复印件;3、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财政局文件复印件;4、连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梁伟俊提议并与同村的小孩一共六人前往连州市连州镇共和村委会阁桥村“大龙坑”游泳,在游泳期间,当梁伟俊走到河中心时,因不会游泳且水流急、水深而被水流冲到十多米远的下游处,导致溺水死亡。连州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按110指派立即出警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关于梁伟俊溺水身亡的情况汇报》。另查明,受害人梁伟俊于2001年4月27日出生,殁年15周岁,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佛山市第十四中学读书。原告***、***是受害人梁伟俊的父母,从2007年起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事故发生后直至今,三被告无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再查明,被告鉴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被告益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港口工程监理。被告水务管理中心的经营范围是组织水务等项目工程的实施。东陂河(奎池至共和段)治理是连州市2015年度列入广东省山区五市中小河流治理之一,2015年11月3日,被告水务管理中心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对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进行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发包给被告鉴江公司施工,被告益鑫源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方。梁伟俊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该河段还正在进行河道消淤、新建护岸等治理工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次溺水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前,被告鉴江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围蔽施工,亦无作出任何警示标志。被告益鑫源公司已向施工单位的被告鉴江公司发出过《监理通知》五份,均提及必须做好安全围蔽、设置“河道清淤、请勿戏水”等安全警示标志。
连州市气象局《重大气象信息快报》预报:受台风“妮妲”影响,本市2016年8月2-3日将有一次暴雨到大暴雨强降水过程,并伴有6-7级阵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2016年8月2-3日受台风“妮妲”影响,我县三江镇大龙山林场区域自动气象站8月1日20时-3日20时48小时录得累积降水量为111.6毫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2016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梁伟俊提议并与同村的小孩一共六人前往连州市连州镇共和村委会阁桥村“大龙坑”游泳,在游泳期间溺水死亡。被告水务管理中心按照清远市水务局[2015]156号文件的批复,对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进行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经公开招标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鉴江公司施工,发包给具有监理资质的被告益鑫源公司进行监理。上述均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受害人梁伟俊殁年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是非辨别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水性如何?游泳河流的水情如何?但是,受害人梁伟俊自信或过于自信到正在施工的河道进行游泳;同时,作为梁伟俊的父母平时对儿子的安全教育缺乏,对放暑假在家的儿子监督管理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七成的主要责任。被告鉴江公司是事故发生河段的施工方,从事地下挖掘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和工程监理方被告益鑫源公司的监理要求做好安全围蔽、设置“河道清淤、请勿戏水”等安全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被告益鑫源公司是具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被告鉴江公司的挖掘工程多次出具安全生产的《监理通知》,已尽职尽责,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被告水务管理中心将奎池至共和段的河道清淤和河堤整治工程,经公开招标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鉴江公司施工,发包给具有监理资质的被告益鑫源公司进行监理,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是受害人梁伟俊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诉请要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鉴江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益鑫源公司和水务中心的辩解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梁伟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是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身份证、学生证、注册记录、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跟随其父母在佛山学习、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37684.3元/年×20年×0.3=226105.8元;
2、丧葬费:82866元÷2×0.3=12429.9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鉴江公司负三成次要责任,酌情计15000元;
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35995元/年÷365天×3天×2人×0.3=177.51元;
5、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
上述1至5项合计25471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3.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96.3元,由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5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154.78元。(此款已批准缓交,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分别收取入法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洲
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
人民陪审员  黄伯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