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4909号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施井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锡考。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明,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建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建安公司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被告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制作橡胶坝袋,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全部定作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为安装提供了技术指导。2017年11月,合同项下橡胶坝袋均已试水结束无任何异常,符合设计要求及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支付2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建安工程承包了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承担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起诉。工程由建安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少量工程,***无资质。涉案橡胶坝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制作橡胶坝袋4跨,价款合计3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橡胶坝技术规范》SL227-98;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坝袋正常使用寿命10年;承揽人负责托运到信宜橡胶坝施工公司;锚固件到现场支付8万元,安装完毕橡胶坝袋试水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承揽人只负责坝袋安装的技术指导,定作人负责卸货、坝袋安装。2015年12月,坝袋制作完毕。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用户服务记录注明1-3号坝已安装到位。2017年11月,原告的用户服务记录注明:厂家指导安装橡胶坝四跨,橡胶坝于2016年5月20日发大水石头冲下砸坏之处已经成功修补,试水过后无异常现象。四跨橡胶坝袋试水后无任何异常,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广东粤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信宜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记录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共计付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橡胶坝袋安装并经工程监理部门确认试水合格,***应按约给付相应款项。***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辩称坝袋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