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5462号
原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西2号大院5号。
法定代表人:杨锡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庆、黄海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城东二巷。
法定代表人:李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庆、黄海勇,被告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45893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约2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用于“中新镇白苏塘陂改闸工程及城北涌整治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供货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并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硬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合计458930,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硬度不足及其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完成的工程经过政府部门的鉴定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被要求重新整改至合格为止。为此,原告不得不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拆除和重建,支出了合计300万元的费用。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合同款项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了购销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混凝土。
2.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结,证明被告向原告展示的报告中水泥的强度抗压标准,但被告未提供符合该标准的混凝土。第6页,这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3.付款明细、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45893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但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第17-24页、第25-49页,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混凝土应全部为C25标准。
5.广州市水务局科学研究所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全部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参数标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50-54页,是政府部分委托了两家专门的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明确表示抗压强度值达不到C25混凝土标准,且抗压强度值与C25相差甚远。
6.关于增城区中新白苏塘陂改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函,证明由于被告未提供符合规格的混凝土,导致涉案工程被工程发包方检测不合格,需要原告重新整改。
7.涉案项目现场问题整改方案,证明涉案施工现场由被告供应混凝土,建成后经检测不合格后拆除,导致原告需要全部整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8.坍落度抽样记录,证明原告在监理工程师的监控指导下进行了坍落度抽样、浇筑、养护等施工行为,施工流程符合标准。原告在施工时是经过了坍落度的试验,原告要监理工程师进行了坍落度的施工,施工流程符合规范标准。
9.浇筑记录,证明原告在监理工程师的监控指导下进行了坍落度抽样、浇筑、养护等施工行为,施工流程符合标准。原告在施工时是经过了坍落度的试验,原告要监理工程师进行了坍落度的施工,施工流程符合规范标准。
10.养护记录,证明原告在监理工程师的监控指导下进行了坍落度抽样、浇筑、养护等施工行为,施工流程符合标准。原告在施工时是经过了坍落度的试验,原告要监理工程师进行了坍落度的施工,施工流程符合规范标准。
11.钢材采购统计表及转账明细,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距离C25标准相差较大,导致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被拆除,造成原告钢材损失373467元。
12.工人工资统计表及转账明细,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距离C25标准相差较大,导致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被拆除,造成原告工人工资损失701237元。
13.机械费用统计表及转账明细,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距离C25标准相差较大,导致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被拆除,造成原告机械费用损失366123元。
14.现场措施费统计表及转账明细,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距离C25标准相差较大,导致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被拆除,造成原告现场措施费用损失246590元。
15.《增城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足,且距离C25标准相差较大,导致原告被处罚,损失138450元。
被告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对交付的货物进行验货处理;原告将其工程风险转嫁给被告,交付的是预拌混凝土,这是半成品半凝固半混合状态,原告向被告交付半成品时根据合同及国家标准GBT14902-2012,交付符合GBT14902-2012该标准即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论述的是涉案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发包方评定不合格,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的交货标准即GBT14902-2012和原告自行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能将工程质量问题推给被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水务局对原告处罚的事由和决定事项是因为原告没有落实对混凝土检验导致结构强度不合格,即认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才对原告立案调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没有完成验货任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是原告应尽义务,原告没有检验的应自行承担后果,故我方认为是原告自行放弃了检验的权利,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客户名称为罗伯铭(魏振国)、工程名称为中新白苏塘村(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对罗伯铭的发货单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据5即检测报告,这检测位置与原告向被告下单的部位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了验货标准及验货的事实,原告企图将工程质量混同,国家有明文规定就是为区分混凝土质量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混凝土是半成品交给原告的施工工地,原告的行为及施工质量会导致工程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即原告可以将被告提供的合格产品经过不规范的施工和养护,最后形成不合格的工程产品。故国家明文要求对混凝土要求在现场进行检测并对强度等进行检测来判决混凝土是否合格,故被告交货完成,已经依约向原告提交了合格的产品,原告诉称的是工程质量瑕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原告及被告公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供方: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需方: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新镇白苏塘陂改闸工程及城北涌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中新镇大田村,供应总量约2000m3,供货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产品名称: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委托书所确定的实际浇筑部位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验收方法及期限:验收时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供方试验员见证下,在混凝土车到达工地现场后2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抽样,严格按照国家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制作试件(应现场制作至少两组试件、一组为标准养护试件,一组为同条件养护试件),两组试件成型后,应做好记录编号工作,以塑料薄膜覆盖并置于阴凉处。拆模后,按不同组类时间进行标准养护及同条件养护试件,养护至标准期后,同样送有关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所送试块应由供需双方签字确认,供方质量保证限于现场取样的标准养护试件。同条件养护试件仅作为需方的工程质量参考,标准养护试件的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其费用由需方承担(如需方放弃现场取样并制作试件,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供货质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是被告代表张庆球盖好章后拿给原告代表张小龙所签,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也是原告转账至合同约定的张庆球账户;被告称其除了对公章不认可外对合同载明的内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供货均基于被告的经销代理人魏振国向其下单,所有订单信息均是魏振国给的,被告不认识张庆球,也不知道张庆球与魏振国的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主张在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58930元,该款项均转至张庆球名下。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是否收到过上述款项,称是原告向第三方所转,表示于庭后2020年12月4日前书面回复法庭,但至今未回复。
关于制作试件的问题,原告认为制作试件属于原、被告双方义务,因被告试验员交货时未在场、被告并没有提供条件导致其没有制作试件,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交货检验义务,原告确认其放弃试件的制作,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并认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
2020年3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关于增城区中新镇白苏塘陂改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函》,内容载明有“混凝土回弹、抽芯检测时发现,6个部位的混凝土强度均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且偏差较大,为了工程的质量安全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我镇要求贵司提出专项处理方案,直至处理效果符合设计标准……”,并附第三方检测单位钢筋及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
2020年6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作出《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水行罚[2020]25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0年3月24日对你单位在中新镇白苏塘陂改闸工程施工项目涉嫌未按要求在混凝土浇筑前落实对商品混凝土检验,导致混凝土结构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问题一事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上述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有1、在未完成对混凝土检验的情况下,偷步进行混凝土浇筑,并造成左侧闸室、右侧闸室、左侧海漫池挡墙、右侧海漫池挡墙和菱形分水桥墩的混凝土强度均低于21Mpa,小于设计标准25Mpa;……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对该工程项目经理谢琼丽罚款人民币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同时责令你单位完善补救措施,按照工程施工方案加快工程重建工作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告陈述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处罚,被告称其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预拌混凝土,且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对原告工程强度所作检测,并非是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检测。
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公章,但对该合同内容均认可,为此,案涉《购销合同》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关于验收方法及期限的约定:“验收时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供方试验员见证下,在混凝土车到达工地现场后2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抽样,严格按照国家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制作试件”、“如需方放弃现场取样并制作试件,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供货质量”,《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由此可见,需方应当履行制作试件的义务,原告作为需方如果不在被告交货现场制作试件的,视为其认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同虽有约定“验收时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供方试验员见证下”,但供方试验员的见证并非是原告抽样检验、制作试件必不可少的条件,原告仍可自行检验、制作试件,并在有质量异议时通知被告,被告试验员不在场未对原告检测检验造成实质性阻碍。同时,《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水行罚[2020]25号)载明原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相关部门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基于原告未依法履行检验检测义务,进一步说明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对其购买的混凝土抽样检测、制作试件的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但其提交的《广州市水务科学研究所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抗辩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对工程强度所作检测,并非对预拌混凝土的检测,故原告关于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合同款项458930元并赔偿损失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6元,由原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碧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振林
书记员罗蕾蕾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