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回龙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西2号大院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无效错误。该协议书系在案涉施工工程协议已实际履行,因双方自愿提前终止施工,为妥善处理后事宜而达成的一致性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拘束力。二、***与龙江公司订立的《调解协议书》针对的是案涉施工工程协议终止前产生的工程款的调解,并未涉及《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中龙江公司自愿给予***的补偿性收益。不存在《提前终止补充协议》被上述调解协议书替代的问题。
龙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无效正确。二、***与龙江公司订立的《调解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双方同意该工程结算以本协议为准”,***主张补偿性收益未包含于调解协议中,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原判。
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江水电应当按由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建阳回龙水电站扩容技改工程土建部分第二阶段工程总造价6943495元的4.5%支付补偿性收益给***,即应支付给***补偿性收益31245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8月28日,作为发包方的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龙江公司)、承包方的鉴江公司、监理方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监理公司订立《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部分土建及构建安装施工工程协议书》(简称《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处有发包人龙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有承包人鉴江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签名旁备注9.14补签)。同日,***向龙江公司支付押金300000元。2.2006年12月3日,***以“广东省鉴江水电工程公司回龙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市龙江回龙电站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广东省鉴江水电工程公司回龙项目部”将回龙电站围垦工程及电站厂房开挖工程(爆破岩层除外)承包给***施工。3.2006年12月6日,工程监理公司出具《合同项目开工令》(合同名称:龙江、回龙右岸电站土建协议书),***以“***”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阳市龙江回龙电站项目专用章”,项目正式开工。4.2007年4月5日、4月11日、5月21日,龙江公司分别向***借入周转金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作为工程的垫支款。5.2008年12月25日,作为甲方的龙江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广东深圳(鉴江公司)***”订立《<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部分土建及构建安装施工工程协议书>提前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提前终止补充协议》),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龙江公司公章**及代表***的签名,有乙方“***”的签名。协议主要约定:1.***同意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部分土建及构建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提前终止;2.龙江公司同意在回龙电站土建工程剩余实际造价中,支付4.5%的费用作为补偿性收益(该收益所产生的税赋及费用由***承担,该收益与今后工程的分期结算款同步结算、支付);3.***在龙江公司的原合同押金300000元、垫支款1000000元计1300000元保留在龙江公司,待工程结束并发电验收合格后,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期间,该款项不收取本金以外的任何利益;4.***按原合同施工的工程扫尾部分,在2009年3月期间结算完成,工程款1000000元以外的余额,分批偿还,直至发电前还清,期间,该款项不收取本金以外的任何利益。
6.2014年8月17日,作为甲方的龙江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订立《<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部分土建及构建施工工程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意见:1.经双方核算,对***在合同所述工程款一致确认龙江公司尚欠***1330000元(含原合同押金及***的垫支款);2.对于该笔1330000元,龙江公司在2014年9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200000元,后续余款930000元分6次支付,每次付款155000元,于2015年3月、6月、9月、12月、2016年3月、6月分批支付;3.若龙江公司未按时付款,龙江公司按3%对未支付款部分支付违约利息;4.龙江公司、***双方同意该工程结算以本协议为准。《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龙江公司陆续付款,于2019年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7.2015年3月10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龙江公司诉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主要事实:1.2008年5月6日,龙江公司与永建公司签订《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土建及构建安装施工工程合同》,5月18日,双方签订《回龙电站(扩容技改工程)土建部分补充协议书》;2.2010年12月28日,龙江公司与永建公司与监理公司作出《建阳市回龙水电站扩容技改工程土建部分第二阶段工程结算书》,确认施工期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5日,工程结算造价6943495元。8.2016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闽0703民初1794号原告***与被告鉴江公司、龙江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由鉴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鉴江公司、龙江公司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07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4月2日,一审法院就原告***与被告鉴江公司、龙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新立案审理,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调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两点:一是***结欠***工程款193000元,***自愿在2018年9月23日之前支付***工程2000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200000元,则***还应承担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是***自愿放弃要求鉴江公司、龙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提前终止补充协议》落款处“***”系***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福建正泰***定中心作出闽正泰司鉴[2021]**字第15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即2008年12月25日《<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部分土建及构建安装施工工程协议书>提前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书》乙方(签名)处的“***”签名笔迹是***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鉴江公司、龙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是否有权依据《提前终止补充协议》、《(2014)南民初字第318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请求龙江公司支付4.5%的补偿性受益;三是***于2020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点一,鉴江公司主张虽曾委托***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但最终没有承建该工程,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后续的行为与鉴定公司无关。***主张借用鉴江公司资质以鉴江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龙江公司主张***并非《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但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招投标阶段,***即以鉴江公司受托人身份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在《工程协议书》中委托人处签名,《工程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向龙江公司支付押金300000元。在工程施工阶段,***以“广东省鉴江水电工程公司回龙项目部”的名义将回龙电站围垦工程及电站厂房开挖工程(爆破岩层除外)转包给***施工。在工程结算阶段,***以“广东深圳(鉴江公司)***”名义与龙江公司签订《提前终止补充协议》,即***自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实质性的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可以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从项目押金的支付、龙江公司三次向***借入周转金作为工程的垫支款等履行行为看,龙江公司对***挂靠鉴江公司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上亦有与***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愿。因此,不论是《工程协议书》《提前终止补充协议》《调解协议书》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不论***在各个阶段名义上或名称上如何变化,应当认定***与龙江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龙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提前终止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争点二,***请求4.5%补偿性受益的事实依据在于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补充协议》,如前所述,《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无效,则主要需判断***的主张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的构成要件,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由第一款规定可知,关于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约定适用的前提有二,一是系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二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与龙江公司在《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折价补偿方案系针对龙江公司将“回龙电站(扩容技改工程)土建部分”重新发包给永建公司的即第二阶段工程款,而第二阶段施工并未由***具体实施,***未实际履行第二阶段合同,更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故***请求4.5%的补偿性受益并不满足前述法律规定。其次,由第二款规定可知,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约定有数份的,应以最后一份签订的为准。本案中,在《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之后,***与龙江公司另行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龙江公司、***双方同意该工程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因此,***请求龙江公司支付回龙电站土建部分第二阶段工程款4.5%的补偿性受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本案中,***请求龙江公司支付4.5%补偿性收益的事实依据之一为《(2014)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的作出时间系2015年3月10日,因此,在***提起(2014)南民初字第386号诉讼时,***尚不知其权益受到损害,故《(2014)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关。经查,在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鉴江公司、龙江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案涉各方均未提供《(2014)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于2018年4月2日重新立案审理后,***由此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龙江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证据《<龙江电站大坝、回龙电站厂房前池及相关部分土建及构建施工工程协议书>提前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龙江公司需支付回龙电站土建部分剩余实际造价的4.5%作为***补偿性收益,该补偿性收益实际是龙江公司对***退场后留下的实物和施工设备的补偿。龙江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已被《调解协议书》打包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主张案涉补偿收益能否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妥善解决。本案中,《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系龙江公司与***提前终止案涉施工工程协议后,经协商一致,为有关争议妥善解决而达成的结算协议。案涉施工工程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具有结算性质的《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审因案涉施工工程协议无效,而认定《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龙江公司同意在回龙电站土建工程剩余实际造价中,支付4.5%的费用作为补偿性收益(该收益所产生的税赋及费用由***承担,该收益与今后工程的分期结算款同步结算、支付)。”第三条约定:“***在龙江公司的原合同押金300000元、垫支款1000000元计1300000元保留在龙江公司,待工程结束并发电验收合格后,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期间,该款项不收取本金以外的任何利益;”本案中,因回龙电站土建工程剩余实际造价为6943495元,龙江公司并无异议,故***根据《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主***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性收益312457.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龙江公司辩称,该补偿性收益已被《调解协议书》覆盖。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调解协议书》中的1300000元针对的是原合同押金及***的垫资款,与《提前终止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的内容相对应,龙江公司辩称该补偿性收益包含于该1300000元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性收益3124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均由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
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