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西2号大院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城东二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鉴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鉴江公司、***向***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约为9327.62);3.本案上诉费用由鉴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的10万元系***为参与交易赚取差价所支付的服务费,而非货款,并以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一直都主张涉案的10万元是为鉴江公司垫付的款项,从未主张该款项是为参与交易赚取差价而向***支付的服务费。而且在事实认定方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需垫付10万元货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由供方签约代表即***代需方向供方即华固砼公司垫付10万元货款,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该垫付款应由供方华固砼公司支付给需方鉴江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与***的聊天记录中,一致都是将***垫付的10万元认定为货款,从未将该10万元约定为***向***支付的服务费。(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证据的审查存在疏漏,完全忽视了***与鉴江公司的经理林汉彬、***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达成的垫款协议。当***通过微信向鉴江公司、***追讨涉案的10万元货款时,鉴江公司、***承认由***垫付10万元货款,鉴江公司亦一直通过微信向林汉彬和***追讨该10万元。但因林汉彬和***告知鉴江公司资金周转存在问题,才无法按合同约定向***结清该10万元。(三)***支付10万元给***,原以为是代鉴江公司先支付10万元购买混凝土的预付款,但是在起诉后才得知鉴江公司与华固砼公司曾就混凝土货款的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一致认为混凝土款已经结清,但***认为上述声称已经结清的货款应包含***向***支付的混凝土预付款10万元。同时由于***无法直接参与到鉴江公司与华固砼公司之间的实际结算过程,所以上述公司应当提交交易过程中的支付凭证以及出货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交易确实已经真实结算,以及结算过程中是否包含***代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的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向***支付的10万元,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取得出售混凝土资格而支付的服务费,华固砼公司并没有对***进行上述授权,***无权对外授权其他人取得华固砼公司出售混凝土的资质资格。而华固砼公司出售混凝土也并非是特许经营权。若是特许经营权,也无法授权无资质的个人进行出售。***与***之间从未达成授权销售混凝土的合意。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矫正。 鉴江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二)***为华固砼公司的签约人员,其与***的10万元交易与本案无关,***与***的流水很可能为内部自身的资金往来或者虚假交易,该交易款项的性质也与本案无关。合同明确约定华固砼公司的收款指定账户是***的账户,***与***之间的10万元转账看不出与涉案项目间有何关联。(三)鉴江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况,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尚有10万元垫付款未结清的情形,作为收款方的华固砼公司认可的货款为458930元,此外的10万元,无论性质是什么,均与鉴江公司、华固砼公司间的交易无关,鉴江公司已经实际向华固砼公司全额支付458930元。(四)***对其主张垫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华固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鉴江公司、***向***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约为932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鉴江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09327.62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5元(***已足额预缴),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要求鉴江公司和***共同退还其向***支付的款项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华固砼公司和鉴江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供方(华固砼公司)需垫付10万元货款,当供货总额超10万元后按天100%计算超出部分货款”,对于垫付款项的形式,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无法直接判断涉案合同所称的“垫付10万元货款”是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鉴江公司享有10万元额度的赊账权利还是先由华固砼公司向鉴江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 现***主张垫付款项的方式属于先向鉴江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基于涉案合同直接向鉴江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认为其向***转账10万元是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并称***为华固砼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鉴江公司同意***代收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收款的合理性。最后,***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鸿益站C30每立方580元,我先帮你公司垫款10万,你向你公司那边说一下,可以的话我就拟合同和垫款协议”的内容,***对此也未作回应,也无法直接体现上述内容与涉案合同的关系,无法达到证明***与鉴江公司、***之间已就垫款问题达成合意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