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574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西2号大院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城东二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江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华固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华固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约为9327.6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9327.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华固砼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鉴江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中新镇白苏塘陂改闸工程及城北涌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中新镇大田村,该合同签订地为增城。由华固砼公司向鉴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鉴江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支付相应价款。***是案涉合同鉴江公司的签约代表及员工,原告***是案涉合同华固砼公司的签约代表,***系供方的经理。案涉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1、付款方式:自出货之日起,供方需垫付10万元货款,当供货总额超10万元后按天100%计算超出部分货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与鉴江公司及***达成协议,由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先垫付10万元货款,鉴江公司从停止向华固砼公司订购混凝土之日起10日内,将10万元货款结清给原告。原告亦在2019年12月20日将该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账户。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截至立案当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鉴江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为华固砼公司的签约人员,原告与***的10万元交易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的流水很可能为内部自身的资金往来或者虚假交易,该交易款项的性质也与本案无关。合同明确约定华固砼公司的收款指定账户是原告的账户,原告与***之间的10万元转账看不出与涉案项目间有何关联。三、我方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况,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尚有10万元垫付款未结清的情形,作为收款方的华固砼公司认可的货款为458930元,此外的10万元,无论性质是什么,均与鉴江公司、华固砼公司间的交易无关,鉴江公司已经实际向华固砼公司全额支付458930元。四、原告主张垫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固砼公司和***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固砼公司作为供方与鉴江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新镇白苏塘陂改闸工程及城北涌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中新镇大田村,供货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由华固砼公司向鉴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鉴江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支付相应价款;付款方式为自出货之日起,供方需垫付10万元货款,当供货总额超10万元后按天100%计算超出部分货款;供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6。落款处有华固砼公司和鉴江公司加盖的公章,***系鉴江公司的签约代表,原告系华固砼公司的签约代表。
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转账10万元。原告称***是鉴江公司的员工,***因需要混凝土找到原告,***自称其是华固砼公司的业务经理,***可以提供混凝土,需要原告垫付10万元,华固砼公司才会提供混凝土,故其将10万元转给***,其才能参与交易赚取差价,其为促成华固砼公司与鉴江公司的合作,其与***约定由原告垫付10万元货款,停止供货后,鉴江公司再结清10万元款项。鉴江公司称不清楚***的身份,我方认为供方为华固砼公司而非***,与我方交易的也是华固砼公司,原告是华固砼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交易主体。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2月9日,原告:“鸿益站C30每立方580元。我先帮你公司垫款10万你向你公司那边说一下。可以的话我就拟合同和垫款协议。”***:“C25多少钱。”原告称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有提及垫付10万元,鉴江公司认为鸿益公司的单价高所以选择华固砼公司,***与***电话沟通要求原告垫付该10万,但没有签订垫款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江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及可以为公司垫款10万,但是是关于鸿益公司的,且聊天内容是商议是否需要垫付,***公司答应,双方需要签订垫款协议,但其并未签订协议,可见,双方并未达成原告垫款的合意;且由供方为我方垫付10万元货款也不符合一般客观商业规律,合同虽然约定供方垫付,但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没有要求华固砼公司垫付该10万元,华固砼公司也未实际垫付该10万元,垫付并未发生。
华固砼公司与鉴江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9日期间进行交易,在交易期间,鉴江公司已向《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即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458930元。原告称为了赚取差价,原告在华固砼公司出厂价的基础上会加价转卖给鉴江公司,其在收到鉴江公司的货款后,会从中扣取部分差价再将货款转给***;根据***订单数量,实际供货数量为1034.5方,单价540元/方,总价为558630元,加上300元超时费,合计558930元,鉴江公司仅支付458930元,故尚欠10万元差价,该10万元就是原告垫付的10万元。
另查,鉴江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以华固砼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8民初5462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鉴江公司**《购销合同》是华固砼公司代表***盖好章后拿给原告代表***所签,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也是原告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华固砼公司称其除了对公章不认可外对合同载明的内容均认可,华固砼公司向鉴江公司供货均基于华固砼公司的经销代理人***向其下单,所有订单信息均是***给的,华固砼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与***的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固砼公司向鉴江公司供应混凝土,鉴江公司主张在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固砼支付货款共计458930元,该款项均转至***名下。华固砼公司庭审中对鉴江公司提交的转账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是否收到过上述款项,称是鉴江公司向第三方所转,表示于庭后2020年12月4日前书面回复法庭,但至今未回复。鉴江公司称合同履行完毕,依据(2020)粤0118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货款总额为458930元,货款我方已结清款项,华固砼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对此金额无异议,此后也并未向我方追讨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以及《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2020)粤0118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10万元款项性质是什么;二、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及利息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告的**,该10万元系其为撮合鉴江公司与华固砼公司进行交易,并从中赚取差价而向***所支付的款项。据此,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原告为参与交易赚取差价所支付的服务费,而非货款。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转账的10万元即为《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垫付货款10万元,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该垫付款应由供方华固砼公司支付给需方鉴江公司,而原告转账的对象***系华固砼公司的人员,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江公司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其所主张的货款计算方式亦无相关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系《购销合同》中华固砼公司的签约代表而非交易主体,其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鉴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其次,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万元并非货款,且并无证据证明鉴江公司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故原告请求鉴江公司及***支付10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5元(原告已足额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