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板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学斌,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9号(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方在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36-348号八层。
法定代表人宋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贝,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后,被告新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学斌、吴艳,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锦、赵瑞,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内的五条道路交予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将合格工程及时交付给了被告。该工程经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另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原告还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施工。2012年1月3日,原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为1461848.90元。当日,原告将决算报告交付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478600元外,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3248.9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1、被告逾期付款系由原告造成,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对工程进行审计,而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工程至今未审计,导致工程未能结算,故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中第2、3项,为应增加的合理费用,其余部分均为合同范围内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不符,被告已支付了478600元的工程款,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对应价款低于该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一建公司为第三人。一建公司称,一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职责是工程质量监理,对于工程量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是真实的,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是符合要求的,工程签证记载的项目是真实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南京银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发出招标邀请文件,对板桥新城破损路面修复工程以最高限价847400元进行招标,该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发包内容为围绕东北组团的核心莲花湖公园周边的江大路、湖景路、八号路、板桥大道、绿洲东路五条道路,总计面积为3506.5㎡。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投标文件,投标工程名称为八号路、绿洲东路、板桥大道、湖景路、江大路等道路基础维修工程,投标总价796005.69元,同时提交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施工设计方案等附件。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及内容为板桥新城五条道路破损路面修复,中标价796000元。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板桥新城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承包内容为江大路、湖景路、八号路、板桥大道、绿洲东路五条道路的路面修复工程,五条道路合计维修面积为3506.5㎡,合同价款为79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2)工程竣工通过各项检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付至合同总价的35%;(3)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已提交并经发包人认可,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6日原告对该工程开工建设。在该工程施工期内,被告以工程签证确认,因被告及交警部门要求,采用围挡、分批维修等方式施工,挖土机、压路机等大型机械进退场8次,增加了相应工程费用。2011年12月5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1月3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报价汇总表、分析表并送达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如下事实均予以确认:1、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78600元;2、该工程属市政工程,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3、该工程所涉五条道路均在交付使用完毕后又重新进行修建,将该工程建筑覆盖,已无法通过实地测量方法对工程量进行审计。
再查明,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因未审计而无法付款表示理解,原告愿意对未审计造成的付款不能承担部分责任,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道路修补数据一览表、照片、监理日志、情况说明、报告、工程决算书、函、测量数据、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且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应认定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因原告的原因未完成工程量审计的抗辩主张。其一,在工程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五条道路施工完成,且五条道路的名称与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全部吻合;其二,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就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价款进行变更已经协商一致;其三,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被告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审计。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未经审核情况下就将涉案的五条道路进行重新建设,从而使得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最终无法进行审计。故该工程因无法审计而得出真实工程量与价款的责任及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本案合同文本载明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但从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的内容、表述方法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考量,双方对该”固定单价”的具体涵义以及该结算方式具体如何操作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从双方的招投标及合同订立过程看,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约定的796000元应是符合双方的一致判断的;而在诉讼发生后,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工程量的审计。据此,本院酌定工程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的796000元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478600元,尚余317400元未付。原告自愿分担部分责任,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本金30万元,同时放弃利息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工程增量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尽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部门均对工程确有增量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已就该增量部分对应的价款如何计算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蔡丽丽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怡
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