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02民初903号
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三千村委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47996467Q。
法定代表人:韦冠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840827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本金3731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5.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不等的砼空心砌块用于其承接的启迪柳州科技城一期临时围墙工程项目。……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在结算确认手续后20天支付结算确认的全部款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总额0.3‰每天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同时还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及公告费等条款。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型号、数量不等砖块,且于2018年2月1日和4月12日与被告的人员进行结算确认,于2018年2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并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给原告,仅支付40000元,尚拖欠货款本金37314.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要求其尽快、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但遗憾的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诸法院。另外,原告认为上述的《供货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依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双方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基于本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述求。
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2月25日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以不等单价的形式向原告采购货物;
2、材料对账单,证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买了价值57184.5元的货物,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31日被告购买了价值20130元的货物;
3、增值税发票、银行汇票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
4、总对账单,证明被告购买的货物总价值为77314.5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的4万元,尚欠37314.5元货款;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不等的砼空心砌块在指定位置由被告指定物资验收人***验收,于每月10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在结算确认手续后20天支付结算确认全部款项,延期支付将承担所欠货款总额0.3‰每天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需要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及公告费等条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指定验收人***分别在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2-13日的材料对帐单签字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390*190*190混凝土空心砌块25770块及规格240*115*53混凝土空心砌块9024块,总货款为77314.5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尾号7003账户向原告柳州银行尾号1056账户转账40000元为支付启迪科技围墙水泥砖款,尚欠原告37315.5元货款未支付;
再查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依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731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责任条款中第2条明确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8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14.5元;
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润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5.7元;
驳回原告柳州市闰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4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