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陆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A座14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文,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饶英明,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业有,证人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承包施工位于原陆川县麻纺厂龙福花园小区的商品房土建工程,其中: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至8号楼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9至11号楼工程,造价21032014.79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文、桂川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甲方)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左右,月租金62000元,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按甲方通知五天内设备全部进场,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而且,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及其标准性能良好的设备,负责设备维修、保养及其人工和配件的费用,并配备专职机修工常驻现场,以确保混凝土生产正常,乙方所泵送的混凝土必须达到甲方所有栋号的楼面上。若乙方因机修故障原因造成停工三天以上,则甲方按每天1500元从乙方租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前,被告的机械设备于同年3月份进场,但是该泵机陈旧,一直调试到5月才能投产,且出料不正常,经常卧槽维修,而被告亦未备好维修费用。为此,其专职机修工庞玉南等人多次向原告借修理费、人工费等共计94970元,但该机械设备越修越有故障,以致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严重影响龙福花园项目的施工进度,业主多次向原告发出罚款通知,直接损害原告在建筑业的诚信声誉。从2014年7月26日起,被告的泵机因维修不善而停工。同年8月15日,原告工程项目部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知被告应于10天内派人处理清场工作,解除本合同,逾期视同默认。但是,被告收到函件后置若罔闻,至今未采取措施将搅拌机械设备和物品清出施工现场,严重妨害原告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原告认为,签订租赁搅拌设备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能正常投产的良好设备给原告使用,从而确保浇筑混凝土工程的正常施工。被告作为搅拌设备的出租方,决不可言而无信,用残旧搅拌设备进场糊弄原告,从而造成不能正常投产,直接导致原告工程延误的严重后果。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未达完好标准,且多次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其亦未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更换新的搅拌设备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六条1至4项规定,属于欺诈性的违约行为,从而严重妨碍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项目经理王黎文、陈某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将出租的搅拌设备、设施及物品移出原告位于原陆川县麻纺厂龙福花园小区商品房施工工地;判决被告返回借支的机械维修费、人工费94970元给原告,其中:广西桂川公司67770元,广西正林公司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广西住建厅颁发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法人。而且,获得质监部门发给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2、居民身份证2张,证明广西正林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黎文,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福花园项目工地代表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他们代表所属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3、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证明王黎文、陈某因施工龙福花园工程项目的需要,分别代表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的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性能良好的标准,出租房负责设备维修,以确保混凝土生产正常进行,所输送的混凝土必须达到承租方所有的栋号楼面上。4、解除搅拌设备租赁合同的函,证明因***出租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的泵机、空压机经常维修,且在原告垫付85000元维修费后也不能正常生产,直接影响项目的施工进度,龙福花园项目部于2014年8月15日向***送达解除搅拌站机械设备合同的函。5、庞玉南的居民身份证。6、庞玉南出具的证明。证据5-6证明庞玉南是***雇请的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其管理的混凝土生产从20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因搅拌设备的空压机,泵机等经常出现故障需要维修,造成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影响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7、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费用收据,证明该公司因***出租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在施工期间经常维修,已垫付维修等费用27290元,所提供的票据均由***搅拌站负责人庞玉南的签字。8、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费用收据,证明该公司因***出租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在施工期间经常维修,已垫付维修等费用67770元,所提供的票据均由***搅拌站负责人庞玉南的签字。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西川海龙福投资有限公司将陆川县龙福花园小区商品房9-11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21032014.79元。10、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广西川海龙福投资有限公司将陆川县龙福花园小区商品房1-8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工程总造价约3000万元。11、柳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黎文,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电汇方式向***支付搅拌设备租金10000元。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7月18日分三次存给***搅拌设备租金合计39000元。13、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陆川县龙福花园小区商品房主体工程,开发商广西川海龙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正林公司、桂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4、管理施工项目委托书,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委托陈某为龙福花园项目工地代表,管理施工的相关事宜。
辨论终结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第二组1、搅拌设备维修记录说明,2、搅拌设备维修记录,证明被告***的搅拌设备自进场以来至结束有书面记录的维修14次,因未发工人工资停工1次。第三组1、搅拌设备生产记录说明,2、搅拌站生产记录,证明被告***的搅拌设备自进场以来至结束,共生产39天。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且合同约定的6个月租赁期限已届满,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恰恰是原告,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322000元及滞纳金。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机械维修费、人工费9497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3、相片三张,证明原告现在仍在使用租赁设备。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因为是打印件,没签字,没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并送达该函给被告;证据6庞玉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并没有授权庞玉南去领取这些费用,更没有授权其向原告借款,在被告重新核对这些数据之前,这些行为不应得到认定,被告不同意抵减费用;证据8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证据12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时记录时间前后颠倒,先记4月份,再记5月份,对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个人记录,记录人庞玉南不出庭作证,这份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1、苏某证词:我是正林公司的技术人员,龙福花园工地现场负责人。设备进场时间大概是2014年4月份,设备的实际工作时间,2014年7月底由于设备原因,停止工作了。在一个月中维修时间有,长的有一个星期,短的有一两天。从4月份进场,因为设备是旧的,调试到5月份才开始生产,经常坏,通知***,***说没有钱维修,让承租方垫资维修,以后从租金中抵扣。2、证人陈某证词:我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陆川县龙福花园小区的工程管理人,被告***的搅拌设备从2014年4月中旬进场,到2014年6月底结束。从4月份进场,因为设备是旧的,调试到5月份才开始生产,经常坏,通知***,***说没有钱维修,让承租方垫资维修,以后从租金中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是原告制作的解除搅拌设备租赁合同的函,该函未有任何法人印章和负责人签名,只是打印成文的函,且未送达给对方,未能证明是谁的意思表示,不具证明力,不予采用。证据6,是被告派驻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庞玉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了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运行状态,客观、真实,应予采用。证据7、8是被告派驻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庞玉南用于维修搅拌设备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庞玉南所借且非用于维修搅拌设备,对庞玉南用于维修搅拌设备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条予以确认,非庞玉南借款和庞玉南不是向原告借款不予确认。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是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转帐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应予确认。对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1、搅拌站生产记录,因是否生产存在多方因素,不生产不能排除是机械故障外原因,未能证明被告的设备不正常运转。2、搅拌设备维修记录说明,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不视为证据。3、维修的问题,第一组证据己提供。被告不愿对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证据质证,不予采用。证人苏某、陈某的证词,因二证人是原告的工地负责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承建陆川县麻纺厂龙福花园小区的商品房土建工程,2014年3月26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玉林市玉州区光业建筑机械经营部支付龙福花园二栋搅拌机进退场费10000元后,被告***将搅拌设备移至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长山坡工地安装调试。2014年4月17日,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文、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黎文、陈某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提供混凝土机器设备:(1)、1000强制式搅拌机一套(含主动机、配料机)。(2)、水泥罐2个。(3)、2条螺旋输送管。(4)、铲车1台。(5)、混凝土柴油泵机1台及350米新泵管,第一次配备管道的胶圈,以后所用的由甲方负责。使用期限,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合同为止,工期六个月,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结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工程结算按满一个月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租金62000元,按月支付进度款,延付按所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头三个月每月36000元,第四个月付清头三个月的余额及当月租金)。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先预付20000元给乙方作履约保证金,此款最后结算时进行扣除。按甲方通知五天内设备全部进场,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负责提供的设备是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及其标准的性能良好的设备,负责设备维修,保养及其人工和配件的费用,并配备专职机修工常驻现场,以确保混凝土生产正常进行。若乙方因机械故障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上,则甲方按每天1500元从乙方租金中扣除。设备进入现场后,因甲方原因停工停电等造成的停机待工与乙方无关,照付租金(一个台班费=月租金/30),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除外。该设备每月检修定为2天,检查时间由双方现场商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生效,有效期至租赁设备期满支付租金完毕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雇用庞玉南为该混凝土搅拌站管理人,搅拌设备开始运转。搅拌设备运转后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因机械故障停工14天2个小时,其中2014年6月9日停工6天,6月16日停工5天,6月22日停工3天。混凝土生产期间,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为使搅拌设备正常运转购买机械配件和请工人维修搅拌设备,先后陆续向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650元,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庞玉南见证下代被告***混凝土搅拌站向谢新支付维修人工工资4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为使搅拌设备正常运转购买机械配件和请工人维修搅拌设备,先后陆续向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7800元,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庞玉南见证下代被告***混凝土搅拌站向谢新、苏某等人支付维修人工工资、设备配件费共14170元。此外,2014年6月6日至7月24日,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文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柳银村镇银行汇给被告***19000元、10000元,共29000元。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7月18日,先后四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19800元、200元、19000元、10000元,合计49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离开混凝土搅拌站至今无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文、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虽陈某不是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具有法定职责,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追认,并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借给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购买机械配件和请工人维修搅拌设备共164620元,按合同约定因机械故障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上,甲方按每天1500元从乙方租金中扣除,则扣除11天X1500元=16500元。从2014年4月17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搅拌设备开始运转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离开,共3个月9天,租金共188100元(己减除停工11天应扣除16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借支的机械维修费、人工费949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在2014年7月26日离开混凝土搅拌站至今无人管理,被告己明确表明不愿继续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王黎文、陈某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要求解除《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且合同约定的6个月租赁期限已届满,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维修,保养及其人工和配件的费用,并配备专职机修工常驻现场,以确保混凝土生产正常进行。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庞玉南在2014年7月26日离开混凝土搅拌站后,在合同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没有再派人员去管理,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是2014年9月22日,该案立案受理时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的辨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黎文、陈洪洲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回借支的机械维修费、人工费9497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已预交1087元),由原告广西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4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74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艾
审 判 员  黄永敏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思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