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01民初1600号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二期20栋3至4层4单元301(复式)-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理人**,被告***及其作为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昌吉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项目中的二六工镇光明村三标段变压器及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94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要求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及其作为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1、被告***是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是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被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带人进场施工,最开始也说的是***干此项工程,自始至终我们认为应是***个人的行为。2016年4月8日被告公司和***对账,确定未付的工程款为145394元。但是***未出具任何材料发票和工程款发票,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和审计后支付。对账时***又表示他系代表原告公司。2017年2月审计结束,但是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被告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量确认表1份,证实工程项目的地点,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确认表,除去所有费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45394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在该表中明确载明在工程验收审计后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系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原告承建了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三标段项目工程中的变压器、低压线路、入地电缆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8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昌吉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三方工程量确认表”一份,表明:”经双方确认电力施工队工程量及单价合计152394元,扣除招标代理费1500元,购买招标文件2000元,作标书费用1500元,场地费2000元,电力施工单位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及材料发票,尚欠145394元,此款等工程验收、审计后支付。”此后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解原告主体有误,工程是***带人施工的。本院认为,***系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已表明系代表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内容:”电力施工单位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电力施工单位”即是指原告公司,故***的行为即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原告为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现工程已完工,也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14539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94元。关于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解现在工程尚未经发包人水利局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确认了”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审计后支付”。而双方对”验收、审计”系指由谁验收、审计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系指被告公司验收、审计,验收完之后双方才出具的工程量确认表,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系指发包人水利局的验收和审计。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确认表中对由谁验收、审计约定不明确,本案中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工程于2015年6月完工,现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539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承包,原告也表示要求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94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新疆蓝天绿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