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6民初952号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钰,女,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河街68号(乌鲁木齐市三水食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钰,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汇源通公司)与被告*钰、被告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下称远鸿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被告远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远鸿达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15变压器工程,工程总造价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315变压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未能偿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被告*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远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远鸿达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15变压器工程,工程总造价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315变压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钰(远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兹有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欠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现承诺此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息20%计息,争取2014年6月30日前,本息还清”。后被告远鸿达公司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力施工合同》1份、《还款承诺》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鸿达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被告远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钰书写的《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远鸿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远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为140000元(240000元×20%÷12个月×35个月,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要求*钰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虽系*钰个人书写,但该《还款承诺》反映的是公司欠款,并非本人欠款,且该《还款承诺》亦并没有*钰个人对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原告要求*钰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鸿达公司、被告*钰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4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合计38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84000元,给付标的380000元,占诉讼标的99%,应收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负担69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