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8844号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和谐玫瑰国际1425、1426、1427室。
法定代表人:马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市汇森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411室。
法人代表人:杨士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汇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2018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8日共计25个月利息损失791.67元;3.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17年11月20日签订昌吉市汇森达木业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工程合同,合同总价78,000元整。工程于2018年4月8日竣工送电且正常使用,截止2018年4月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且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昌吉市汇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19日注销,被告昌吉市汇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诉讼时主体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