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8843号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和谐玫瑰国际**(**3丘**)。
法定代表人:马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四片区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金玉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32个月利息损失7,600元(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32个月;60,000元×4.75%/12月×32个月=7,6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2017年9月25日,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20,000元整。2018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整,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送电且正常使用。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且未支付。
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装200KAV油浸式变压器一台、五合一配电柜、高压计量、真空断路器、电杆。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付工程款54,000元,保质期到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施工完毕后,2017年11月15日,国家电网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后通电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报酬60,000元;
二、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新疆汇源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600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