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郑开大道三大街悦都商业楼1层。
法定代表人:梅井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5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水文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晋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晋美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和清理及门卫费共计22049.7元从应付给天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改判驳回天旺公司对新晋美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新晋美公司为天旺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和清理及门卫费共计22049.7元,应当从未付给天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首先,这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次,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不等同于新晋美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双方确定审定工程造价的行为仅属于完成工程上正常的造价结算程序,并不构成对最终款项和费用实际负担的重新约定。在新晋美公司与天旺公司之间没有明确书面重新确认水电费和清理及门卫费由哪一方承担的情况下,该系列费用仍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执行。即新晋美公司有权且应当将水电费和清理及门卫费用从实际应付给天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支持天旺公司涉案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条件和时间节点具有明确约定,新晋美公司对逾期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涉案工程造价为5236116.08元,新晋美公司已经支付天旺公司工程款3115000元,尚欠工程款2121116.08元,但是目前天旺公司为新晋美公司只开具3370201元工程款发票,仍有1865915.08元发票未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天旺公司未足额开具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新晋美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新晋美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新晋美公司认为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在天旺公司提供发票后新晋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依法适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综上,请求支持新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新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天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晋美公司立即支付未付清工程款2121116.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清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新晋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新晋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开封悦都5-7#、10-12#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B-YD-14063),约定甲方将开封悦都5-7#、10-12#楼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位于河南省××××大街悦都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施工用水、电驳接点由甲方协调解决,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并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7876831元,由于本次工期要求短时间紧,工程量清单中固定综合单价不受人工、材料价格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变动,工程量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图纸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苗木部分:无预付款;全部苗木量的50%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进场苗木总价款的35%;全部苗木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进场验收合格苗木总价款的70%;结算验收完成后,付到结算价的95%;两年后无死亡苗木,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死亡苗木须及时补种,否则扣除死亡苗木款)。土建景观部分:工程完成土建景观总价款的50%,十五日内支付土建景观总价款的35%;完成土建景观总价款的80%,十五日内付款至土建景观总价款的65%;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支付土建景观竣工经结算款至95%,余5%为两年期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国家正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当合同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必须提供含质保金部分的全额发票。2015年9月5日,新晋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开封悦都10-15#楼间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B-YD-15018),约定甲方将开封悦都10-15#楼间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位于河南省××××大街悦都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375265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贰仟陆佰伍拾肆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等其他约定与《开封悦都5-7#、10-12#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2015年10月26日,新晋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开封悦都5-7#、10-12#楼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B-YD-15020),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工程实际情况,特订立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为开封悦都5-7#、10-12#楼隐形消防通道及轻质回填材料、13#楼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等一切相关工作内容。协议工期为45日历天。协议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双方核对后确定固定总价为11984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捌仟肆佰元整,本合同总价固定,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双方核对后的预算书附后。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卸费、保险费、检测费、成品保护费、机械进出场、管理费、利润、水电费和场地清洁费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同时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他条款按原合同(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开封悦都5-7#、10-12#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B-YD-14063)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由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5月12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双方协议解除案涉合同,后天旺公司退场。2017年8月31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对5-7#、10-12#楼景观工程、5-7#、10-12#楼景观补充协议、10-15#楼景观工程已完成土建、绿化及安装部分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显示:除真石漆项外其余已整改完毕,验收合格。真石漆项待具备施工条件后,由新众达重新施工。2018年3月20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双方出具《悦都二期景观工程天旺公司施工部分解散汇总表》中第5项显示扣绿化部分养护费用131260.18元。同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开封悦都二期景观工程天旺公司施工部分,合同名称及编号为:CB-YD-14063、CB-YD-15020、CB-YD-15018,复审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5236116.08元。新晋美公司向天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5236116.08元,新晋美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115000元,下余2121116.0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天旺公司主张新晋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116.08元及利息(以2121116.0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新晋美公司辩称应当将新晋美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场地清理和管理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双方约定上述费用由新晋美公司从天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双方已经过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和支出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新晋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116.08元及利息(以2121116.0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17.76元,由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晋美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水电费、场地清理、管理费应当从未付给天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双方协议该部分费用由新晋美公司从天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3月20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对涉案工程款予以结算。该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和支出一并进行了处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天旺公司、新晋美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121116.08元。新晋美公司应及时付款,其因占用该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收益,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以未付工程款2121116.08元为本金,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天旺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新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33元,由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萍